关于当前农村女性土地权益保障问题的调查思考
作者:季艳 发布时间:2012-11-30 浏览次数:1055
土地,对农民而言,无疑为生存之本,是其生命和精神的家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权益,而在当代农村社会中,女性特别是出嫁女性、离婚女性、丧偶女性的土地权益受侵害的现象较为严重,这不仅阻碍了农村女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导致农村部分女性因其权益得不到法律保障而陷于生活贫困的状态之中,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一、女性土地权益保障的现实考察
以某市法院受理的土地权益纠纷为例,近三年来共受理土地权益纠纷500件600余人,其中涉及土地权益保护的女性农民占比三成左右。调查结论显示,女性土地权益被侵害的状况具体表现如下:一是未婚女性、出嫁女性、离婚女性、丧偶女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限制或剥夺:二是女性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收益分配权被限制或剥夺;三是在土地征用补偿分配中的受益权被限制或剥夺。[1]
1.女性出嫁后被剥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村集体规定女性嫁给外村必须迁出户口,不迁户口的也要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一些女性因结婚户口被迁出,在原有村集体中就没有资格再参与分配、承包土地,而迁出的户口未落户,新的村集体组织亦不认可其土地分配权利。
2.离婚或丧偶女性的土地被强行收回。其土地权益遭到侵害主要表现为:土地使用权减少、丧失土地使用权等。在1030名被调查的丧偶女性中,土地权益不同程度遭到侵害的有560人,占被调查者的54%。在980名被调查的离婚女性中,有480人的土地使用权不同程度地受到侵害,占被调查者的49%。
3.对未婚女性不分或少分土地。对未婚女性不分或少分土地,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相违悖。有些地区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乡规民约中甚至规定:”未出嫁女到一定年龄虽未出嫁,土地也要被收回”、”新出生的孩子,男孩能享受村民的一切待遇,而女孩子则不能分土地、宅基地。”[2]
4.对再婚女性不分或少分土地。离婚女性若在本村再嫁,其土地往往受到夫家的侵害;若是离开本村再嫁到别村,其在本村的土地往往会丧失,而且在嫁入到别村后获得土地的可能性很低,即使得到土地往往也要拖延几年。
5.农村女性因其他事由被剥夺土地权益。外出打工女性因地方法规和村规民约的规定不同程度地丧失了土地使用权;非农外嫁女性不能享受村民待遇。”一些村规民约规定,本村妇女嫁到城镇的.不能再享受本地村民的同等待遇,不得分配责任田、宅基地,各种集体收益款和征地补偿费也不得享有。”还有一些地方的村规民约规定,妇女与非农人口结婚的,其户口必须迁走,这意味着该妇女无权分配到土地。[3]
6.农村女性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比例低。在全部4920名被调查者中,女性单独享有家庭全部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仅有190人,占被调查者的4%。女性与丈夫共享全部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有1960人,占被调查者的40%。女性与丈夫、夫家及其他家庭成员共享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有1480人,占被调查者的3O%。有540人不享有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占被调查者的11%。[4]
二、女性土地权益缺乏保障的原因分析
在农村传统观念中,”男尊女卑”思想根深蒂固,这与现代法的”男女平等”理念的矛盾十分突出,女性土地权益保障机制的弱化,究其根源还在于农村传统观念与现代法理念之间的冲突造成的。
(一)性别差异与歧视--社会现状与男女平等理念的树立存在差距
受传统男权社会的”男尊女卑”思想影响,当前社会大量存在”保男略女”的资源分配原则。尽管我国《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均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但目前农村社会中女性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其土地权益的弱化,甚至被侵害,仍然是违背性别平等、人格平等的追求目标。因此,在救济女性土地承包权益的进程中,必须关注明确女性在村社集体管理过程中所处的”失语”状态,准确地把女性土地承包权益弱化的本质根源揭示出来,国家必须担负起促进农业生产领域两性平等进程的使命,使土地权益保障真正体现男女平等的内涵,进而促进失地和少地女性土地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二)村规民约的制约--农村社会的现实与法治社会的理想存在冲突和抵牾
当代农村社会仍然存在现代法治理念欠缺,法制观念淡薄,尊崇落后的乡风民俗。有些地方的村规民约显现出法制观念淡薄、传统封建思想严重以及歧视女性和漠视女性权益的特点。有的村委会以违宪违法的村规民约为依据制约女性实现其土地权益。例如,有的”村民小组往往以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2/3通过为由, 不同意给出嫁女土地承包权或收益分配权”,极大地伤害了女性的合法的土地权益。更有甚者,一些地方的村委会规定:”凡本村女子外嫁后户口未迁出本村的,须与其他村民同等承担义务, 但其本人、丈夫、子女均不得享受土地分配”[5]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规范欠缺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和监督,各级政府组织欠缺对村规民约的监督和指导,致使违宪、违法的村规民约未得到及时的清理和剔除,女性的土地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三)法律规范存在弹性空间--法律制定与现实社会中法律实施不一致甚至相悖,法律精神未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
法律治理与社会现实并统一,对违法行为缺乏制约措施。就土地权益保障而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了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规范从表面上看均是公平的、中性的,甚至没有歧视,但其制定过程中忽略了农村生活领域中所存在的男尊女卑的现实。当《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男女不平等的社会现实中适用时,就会产生不利于女性土地权益保障的后果,一些农村女性对其土地权益处于失语状态,继而失权。[6]
比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一规范毫无疑问应平等地适用于男女两性。然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承包方往往以各种理由收回女性承包的土地.也往往以女性迁至小城镇落户为由收回女性承包的土地甚至不支付补偿款,导致法律规范形同虚设。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往往不需征得女性的同意,使女性的土地承包权益陷于虚化状态。在传统的男权意识中,家庭承包责任制下的土地承包方应为男性,女性则不应具备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资格,故女性无论其婚姻状态如何,均处于无地或少地的境遇中。
再如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的男女平等原则。为确保男女两性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对女性土地承包权益的保障作了特别规定,即”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一特殊规定,对结婚、离婚和丧偶的女性而言,无疑具有保障意义。但在实际生活中,这一法律规范并未得到贯彻实施。当女性婚姻状态发生变化时,原居住地的发包方就以女性在新居住地可获得承包地为由收回原承包地,而新居住地也以女性在原居住地应有承包地为由拒绝为女性提供承包土地,这就致使女性在原居住地和新居住地都无法承包土地。
当女性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侵权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然而,由于农村女性不善于甚至不习惯用法律武器来维权,加之女性对男性霸权的习惯和认同,致使侵犯女性土地合法权益的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与遏制。也使侵犯女性土地权益的违法行为成为习惯。
三、农村女性合法土地权益保障的路径选择
要矫正侵犯女性土地权益的违法行为, 使农村女性合法的土地权益得到真正的保障,就必须加大男女平等理念推行、执法力度和监督力度。
(一)充分认识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重要意义
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 把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作为贯彻党的农村政策,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要依法妥善处理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问题,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权益。坚决防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的土地权益。解决好这些问题, 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村妇女的切身利益, 关系到两性平等、协调、共同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加强女性主体意识的转换。女性要以独立、平等、自主、尊严的主体身份,参与到农村土地承包的社会进程中来,明晰自己所享有的与男性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保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被侵犯。[7]”通过市场经济对主体意识的强化。通过政治体制的完善对身份等级制度的改革。通过法律制度确立每一个公民的平等地位和权利,是打破身份平等的途径和基础,是建立身份平等的基石。身份平等的关键还是男女平等,只有实现男女平等。男女拥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身份平等才能真正实现。”[8]在土地承包权益的保障进程中,女性必须力主自己在家庭承包责任制中所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益,确保在交还土地和征收土地过程中所获得的补偿款不受侵犯,承担起维护自身土地权益的重任。
加速性别平等的实施进程。男女平等,不仅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劳动等领域,也体现在婚姻家庭和社会生活诸领域。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对女性的土地权益保障作出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对女性土地承包权益的保障,不应因女性婚姻身份的改变而有所改变。当女性的土地承包权益被侵犯时。女性就可通过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己土地权益,确保财产权益不被侵犯。
(二)充分发挥司法、行政部门和村民自治组织依法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重要作用
1、法律救济
一要保障诉权。消减司法程序领域的阻力,尊重女性土地权益保障的诉权,是农村女性土地权益保障进程中的重要一环。要建立完善保护妇女土地权益的”绿色通道”,对该类纠纷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执行。
二要保障实体权利。实体权利的救济应以我国《宪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依据。只要确认某一女性为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该女性的土地权益就应得到村民委员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障。在确认某一女性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考虑如下因素:一是女性户口所在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相吻合。即女性无论出嫁、再嫁与否,其户口在某村,即具备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女性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无论女性的婚姻状态如何,只要某女性承担了某村的农业赋税义务并履行了村集体确定的村民义务。即享有某村村民资格,其村民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女性作为家庭承包责任制中的一员,有权表达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愿。土地承包人自愿交回土地或土地被征收时,女性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禁止基于性别歧视,侵吞、侵占女性承包人的补偿款。属于女性个人所有的补偿款为女性个人所有。基于约定,该补偿款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
三要保障机制健全。司法机关深入贯彻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切实把调解工作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进一步健全以”诉调对接”为主的调解、仲裁、诉讼等多渠道调处纠纷的工作机制。优先委托妇联组织调解或邀请妇联组织相关人员担任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充分发挥妇联组织的资源优势,协调解决相关问题。积极整合调解资源,提供组织保障,加强对农村工作主管部门的行政调解、仲裁和妇联调解的指导工作,将指导调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以达到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社会调解的良性互动。同时,积极推进巡回审判,为广大农村妇女提供诉讼便利。加强司法救助工作,对于符合条件的妇女及时实行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为其依法维权提供便利。
2、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土地纠纷调解、仲裁作用,认真开展行政调解、仲裁工作。主动了解纠纷的动向和苗头,经常排查突出问题,及时化解农村土地权益纠纷。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开庭审理,提高调解、仲裁水平,做到有人办事、有钱办事、有章办事,真正让各类矛盾化解在基层,做到”矛盾化解不出村、案件调处不出乡、纠纷仲裁不出县”。切实加强对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积极探索土地收益分配方案审核制度,切实推动土地收益分配制度的不断完善,从源头上防止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产生。要加强引导规范村民自治行为。对村民自治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要给予法律政策指导,帮助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建立健全收益分配制度,积极推进民主管理和制度管理,着力解决农村妇女权益受侵害的问题。
3、妇联组织要认真履行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及时了解和反映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协调工作,并帮助广大农村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对因涉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纠纷,妇联组织应当认真做好对妇女的宣传教育和政策解释工作,积极疏导,妥善化解矛盾,防止群体性事件的产生。
(三)进一步优化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制环境
1、要加强法制宣传和对策研究。充分利用”三八”妇女节、法制宣传日等时间节点,加大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法制宣传力度,通过举办培训班、送法下乡、以案释法、开庭观摩等多种方式拓宽宣传途径,提高农村干部群众的法制意识, 增强农村干部依法行政能力,教育和引导群众依法履行村民自治权, 自觉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2、要及时研究新情况,发现新问题,制定新措施,不断提高解决疑难复杂问题的能力。发现涉及政策性问题的, 要及时反映给党委和政府的公共政策制定部门,使党委、政府能够做出正确的决策和应对。
3、人民法院、农村工作主管部门、妇联组织等各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要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协同联动化解机制,畅通的预警通报和风险评估机制,健全应急预案,妥善化解敏感和群体性纠纷。
[1]以下数据引自2005年1月西南政法大学所作的”中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社会调查统计报告。载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2005年卷,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9页。
[2] 夏吟兰、龙翼飞:《和谐社会中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重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5页。
[3]同上,第216页。
[4] 同上,第216-217页。
[5]引自: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编《中国农村研究报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
[6] 王歌雅:《性别排挤与农村女性土地承包权益救济》,载于《求是学刊》,2010年5月第37卷第3期。
[7]王歌雅:《性别排挤与农村女性土地承包权益救济》,载于《求是学刊》,2010年5月第37卷第3期。
[8] 倪素香:《女性伦理的历史变迁与现代转换》,载于《女性论坛》第2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