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夫在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质检,工作地点为化验室。该公司冬季下午作息时间为14:00-17:30分。2008年11月22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之夫到其所在公司职工宿舍看同事等人打牌时突发疾病,其同事马上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8时50分死亡。依照申请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不予工伤决定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夫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能否认定为工伤。法院经审理认为,其在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到职工宿舍看同事打牌时突发疾病死亡,显然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其突发疾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故法院依法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实务中,劳动者的人身受到损害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往往会因为是否构成工伤产生争议,而工伤认定,便成了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中最关键的一个环节,目前判断工伤的标准,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其中《条例》第一条规定了工伤的主体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范围。

 

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杨立新教授认为,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由此可见,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即是认定工伤的三个关键因素。

 

一、关于本案中的工作时间

 

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工作时间”指的是职工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该案中公司冬季下午作息时间为14:00-17:30分,该职工自13:15分左右到达公司,发病时间为13:30分左右,显然不是在工作时间。

 

二、关于本案中的工作场所

 

《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工作场所”并非仅限于操作车间、办公区域等职工直接从事工作、生产的场所,还应当包括单位的公共通道、厕所等公共场所以及因公外出的领域。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况,出现了“工作岗位”一词,由此可见工作岗位与工作场所是有所区别的,“工作岗位”应指企业与职工约定的履行工作任务的工作职位,与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有关,范围比工作场所窄。

 

三、关于本案的工作原因

 

纵观《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条款,“工作原因”几乎是必须要认定的,有的条款甚至脱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直接以工作原因即可判断为工伤,比如《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由此可见正确理解工作原因对处理工伤纠纷案件的重要性。

 

《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本案中该职工的工作内容为质检,工作地点为化验室,其在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到达公司,并非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是在职工宿舍看同事打牌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因此不宜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