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从事放贷业务 合同无效不受保护
作者: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徐莹 发布时间:2019-04-08 浏览次数:728
近日,淮安市淮阴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涉个人放贷的民间借贷案件。
2016年6月,四名被告甲、乙、丙、丁(化名)因船运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出借人姚某某借款10万,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1.8%及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姚某某通过原告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平台支付10万元。后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姚某某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甲、乙、丙、丁(化名)四名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
该院受理案件后审查发现,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姚某某为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公司是由其在上海注册,本人与四名被告并不熟识,且办理借款过程中也未曾见面,而是通过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在外地的分公司收集相关借贷信息上报审核后,再通过某平台支付。
法院认为,姚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从事放贷业务,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关系无效且债权转让也无效,故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终,法院裁定:驳回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法官提醒: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姚某某个人从事放贷业务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其通过自己开办在各地的分公司向不特定的社会人群进行反复、大量的借贷业务,谋取超出法定标准的利润,属于违规放贷,亦损害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