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一名装卸工,某天在公司内与他人一起装卸时,不慎从车厢内摔下受伤,但因伤残鉴定却给出两种不同结果,当事人再次起诉,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王某受雇于被告某技术公司,2014年9月30日,他在公司内与他人一起装卸时,不慎从车厢内摔下受伤,送医治疗后康复。后其委托常熟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结果是未构成伤残。2015年6月25日,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技术公司支付其相应损失及工资共计1.5万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某技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时隔一年,2016年5月30日王某持上海某司法鉴定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结果“构成十级伤残”)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技术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

被告某技术公司辩称,王某提供劳务受伤一案前期已经过法院调解,被告也已履行完毕,本着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且原告王某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不适用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也不适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的伤情是在被告处从事装卸作业时从车厢内摔下所致,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且当时对于雇员的人身损害尚无全国统一伤残标准,常熟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参照相关条款规定,评定原告王某损伤未构成伤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上海某司法鉴定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标准进行评定的结果,不予采信。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诉请。

    法官释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上海某司法鉴定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