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车主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巧的是,保险到期时间竟与事故发生时间无缝对接,当天24时与次日0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已到期为由拒绝理赔。那么,这是不是同一个时间概念直接影响保险理赔,日前,法院给出了答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017年3月13日00时00分许,潘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某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章某发生碰撞,造成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章某无责任。章某于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日出院。潘某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保险期自2016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该份保单到期后,该车在14日才予以续保。8月3日,章某诉至法院,要求潘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13.6万元。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未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故交强险部分不予理赔;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同意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载明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00时00分许,而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载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自2016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当日24时整与次日0时整应属同一时间,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辆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仍在保险期内,章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章某合计13.6万元。

该案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日前,无锡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法院虽最终认定事故仍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判令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但对于潘某而言也属侥幸。法官提醒,广大车主为自己的爱车投保交强险的同时,一定要密切关注保险到期时间,不要因为一时疏忽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