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竞合该如何赔偿
作者:朱焕东 发布时间:2011-02-14 浏览次数:1003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第三人侵权造成交通事故,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互竞合问题,该采取何种赔偿模式。审理中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行差额互补。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相继出台,但对于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问题没有作具体规定,据此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取的是一种竞合互补的解决方法,职工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损害人身赔偿以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职工最后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费用,只能是该职工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实行双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无关第三人侵权使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既可以向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家属有权根据法律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从根本上说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立法具有强烈的社会法功能,通过工伤保险使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并分散雇主在工伤上的风险责任已成为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是侵权与被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是二种不同的请求权。
第二,工伤保险给付与侵权损害赔偿不能互相替代。由于两者是基于不同的请求权为基础,工伤保险的宗旨是一种社会救济,是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侵权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两者不能互相替代。工伤是属于公法调整范围,是强制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用工人员购买的保险,而交通事故赔偿是私法调整范围,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同样是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应相等,如果认为交通事故由民事赔偿给了,工伤保险待遇就可以抵消,无形中权利义务不相等,不利于吸引人们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允许受害职工的双重请求权,实行双重赔偿(兼得)模式,是法律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之所在。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除了补偿或赔偿受害职工的损失外,还兼有制裁的功能,即是对工伤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交通肇事者)的一种制裁。
综上,本案发生了事故后,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后请求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因侵权人是终局责任人,侵权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虽已申报并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审批,但并不因此而减免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