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某向甲某借款,立有借据一张,并由丙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予以签名。后乙某涉嫌诈骗被法院定罪量刑,乙某向甲某的该笔“借款”也被认定系诈骗款项之一(“借款”已被乙某挥霍)。甲某遂起诉丙某,要求丙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效力如何?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此类型案件,实务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例中的借款虽具有一般借贷的合法形式,但债务人乙某对于“借款”实际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乙某采用欺诈手段从甲某处获得的,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甲某与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丙某的担保无效,且因该类民事案件纯粹是公民之间的一般借款,债权人无证据证明担保人存在过错所以丙某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例中甲某与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丙某的担保无效,理由同于第一种。但丙某作为担保人,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所以认为担保人丙存在过错,是因为该案属公民之间的一般借贷,乙某向甲某提供借款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担保人丙某的信任,而担保人丙某作为对债权人情况至少有所了解的人(否则不可能为乙某提供担保),未能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所以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担保人丙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三种意见认为,案例中的甲某与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丙某的担保亦有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至于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作出了解释,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乙某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贷关系无效,效力上应采取从宽认定,也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甲某与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至于丙某的担保亦当然有效,丙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该案主要分歧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第(一)、(三)、(五)项的不同理解。对于第(五)项,笔者已在第三种意见中论述,不再赘述。对于第(一)项,笔者认为,案例中的情况与此不符。第(一)项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合同无效。而该案例中,即使乙某在借贷中存在欺诈行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若其结果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也不能就此认为借贷关系无效。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需要由相关证据证明,通常情况下,公民之间的借贷不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所以,该案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之规定,否定甲某与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对于第(三)项,笔者认为,案例中的情况与此也不符。第(三)项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无效。而该案例中,乙某的借贷形式上是合法的,因为立有借据,而至于是否“掩盖非法目的”,也需由相关证据证明。笔者认为,此处的“非法”应当理解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仅仅是债务人用于挥霍不打算偿还等情形,应当不能算做掩盖非法目的。所以,若无证据证明乙某的“非法目的”,则乙某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贷关系无效,也就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之规定,否定甲某与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