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32713时许,犯罪嫌疑人徐某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的高级诊疗中心53病区内,趁该病区10床被害人XXX离开去拍X光片之际,采用假装打电话迷惑同病房病人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926元的乳白色MARC BY MARC JACOBS皮质女士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561元及病历卡等物。窃后,犯罪嫌疑人徐某携带窃得的包离开被害人病房至该层走廊时被该院护工发现,其在逃离途中将该包扔至病区三楼电梯旁的一个垃圾桶内。后犯罪嫌疑人徐某逃至一楼外走廊时,被该医院保安抓获,所窃挎包被追回。

 

一、跨出病房,徐某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此案一出,对于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引起了极大的争议,而且这种争议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论争,更关系着犯罪嫌疑人徐某行为的罪与非罪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行为既遂构成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是2000元,而盗窃行为未遂构成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是10000元。犯罪嫌疑人徐某窃得被害人财物共计4487元,根据上述规定(且不论这一规定本身合理与否),定案的关键就在于对犯罪嫌疑人徐某行为的既未遂的认定上,若认定为既遂,则无疑达到了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若认定为未遂,则没有达到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于是争论的焦点自然而然的集中到对犯罪嫌疑人徐某行为的既未遂的认定上。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为属于未遂的理由是:参照苏州市的《关于认定盗窃犯罪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盗取体积大的物品,应当以门卫为界来确定盗窃行为是否构成既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徐某盗取的是被害人体积较大、不可藏匿的财物,又未出门卫管理范围就被发现并被抓获,应当认定其盗窃行为未遂;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此类情形一直以未遂来认定,出于对司法惯例的尊重,也应当认定其盗窃行为未遂。而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为属于既遂的理由是:①犯罪嫌疑人徐某将被害人财物已窃离出病房,参照苏州市政法委、苏州市人民法院、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苏州市公安局《关于认定盗窃犯罪会议纪要》(苏委政发[2004]56号)第二节第二款之规定:“只要行为人将财物窃出屋外,即可认定为盗窃既遂”。②虽然犯罪嫌疑人徐某在逃离至病区走廊中即被护工发现,但当护工追上去后,徐某已将窃得的包转移,也就是说被害人已对被窃的包实际失去了控制权,而医院病区走廊属于一个公共场所,不属可控制范围。③被窃的包是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徐某之后根据徐某的交待找回的。犯罪嫌疑人徐某盗窃数额达4487元,其行为是盗窃既遂。

 

在中外刑法理论上,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存在诸多观点,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同四种学说,即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和失控或控制说。其中尤以失控加控制说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
    

 所谓失控加控制说是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而置于其本人实际控制之下来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凡是已经使公私财物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并且也已经置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的,为盗窃既遂;尚未使公私财物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控制,或者所有人或占有人虽然脱离控制,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也未能取得对公私财物的实际控制的,为盗窃未遂。

 

结合徐某一案,笔者认为应注意区分盗窃医院内的私人财物与盗窃医院内医用公物的既未遂的不同标准。对于盗窃医院内私人财物的既未遂标准应以是否脱离了被害人的有效控制,而实现对所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尺度。例如盗窃患者私人财物的既未遂标准应以是否脱离了患者的有效控制,而实现对所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尺度,若在病人的病房内偷窃,理应以病房这一相对独立的空间为界线。而盗窃医院内医用公物的既未遂标准则应以是否脱离了医院作为管理人的可控制范围,而实现对所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一般常以医院的区域为界线。该案犯罪嫌疑人徐某盗窃的是患者的私人财物,其在窃得被害人挎包离开被害人病房后被人发现,虽将皮包扔进医院电梯口垃圾桶内,但在其将皮包从被害人病房内拿到病房外之后,就应认定为其已对所窃财物产生实际控制,故应为盗窃既遂,而非未遂。对于苏州市《关于认定盗窃犯罪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实有可商榷之处。

 

二、既未遂不该成为判断某一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对于盗窃行为既未遂构成犯罪的数额确定了不同的标准,笔者也深以为不妥。根据该规定,在苏州盗窃行为既遂构成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是2000元(数额较大),而盗窃行为未遂构成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是10000元(数额巨大),这与“《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的精神相违背,在《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既未遂并非判断一个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标准,而是法院在具体量刑中应当考量的因素。而正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对于盗窃行为既未遂构成犯罪的数额确定了不同的标准,使得既未遂成为了判断一个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标准,解决这种内在矛盾的方法,无外乎修改其一。由于法律位阶的限制,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使得盗窃行为不论既遂抑或未遂,其构成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相统一才是唯一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