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侵害他人权益 公司担责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赵丹丹 韩丹 发布时间:2019-02-25 浏览次数:729
2017年10月12日,陈某夫妇花43万购得位于某开发区商务广场房屋一套,付完36万首付款后却迟迟未见出卖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发现竟是房产公司工作人员收取部分购房款后未将款项交付房屋出卖人,导致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因各方多次协商未果,陈某夫妇将房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部分购房款共计169000元。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169000元不应由其承担,其中的19000元是房屋出售人向其缴纳的中介费,另收取150000元是公司员工张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现张某已失联,不再是公司员工。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原告陈某夫妇与被告房产公司、案外人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对购房款支付方式、时间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某夫妇即向卖方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员工张某交付购房款3万元后,张某出具盖有被告房产公司合同章的收据一份。此后,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陈某夫妇根据张某指示,多次以转账方式汇款至张某个人银行卡共计365000元。案外人邵某实际收到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共计196000元。以上事实有收据、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房产公司给付原告陈某夫妇169000元。
法官释法:
根据相关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由被告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张某负责沟通。原告通过张某向房屋出售人支付房款,张某亦收取过原告缴纳的房款现金,并出具由被告公司盖章的收据,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的行为系与职务有关,其向原告收取房款亦属于职务范围。现张某收取了原告的169000元房款且未能交付房屋出售人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房产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