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618日生,汉族,原系昆山某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92日被刑事拘留,2011109日被逮捕。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司人民币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6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在昆山某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职的工作便利,采用冒用公司计算机人事系统(ERP系统)账号、密码,将其他员工工资卡号改为其持有的银行账号的方式,骗取公司工资款合计人民币2586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617日,更改袁某某的工资账号,骗取工资款1379元。

 

22011718日,更改江某某的工资账号,骗取工资款4743元。

 

32011817日,更改江某、张某某的工资账号,分别骗取工资款5925元和13815元。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代为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25862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未查证属实。

 

昆山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公私人民币258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积极代为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10个月刑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将公司发放给其他员工的工资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侵入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三种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四种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司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我们同意第四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一)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占有工资款的手段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由于公司工作人员疏于修改人事系统的原始密码,被告人黄某某轻松获取账号和原始密码后,非法登入人事系统,将其他员工工资卡号改为其持有的银行账号,公司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按照计算机登记的账号发放工资款,造成多名员工未获得工资,而均发放至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银行卡。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篡改员工工资卡卡号的情况确实不知,似乎符合盗窃犯罪的秘密性特征。但是,该公司直接根据计算机中登记的员工银行卡账号通过银行发放工资,正是被告人黄某某的篡改行为,使公司财务人员误以为计算机系统中记载的仍然是真实银行卡账号,从而将工资款打入被告人黄某某的账户,因此,被告人黄某某虚构计算机系统信息,并对该情况加以隐瞒,造成公司“自觉、自愿”地将他人的工资款打入其账户,至此其犯罪行为完成。而盗窃罪的秘密性,则是指行为人在财物占有人不知晓或者自以为占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以积极作为方式,取走财物。而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则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让占有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主动交出财物,被骗人对自己交出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情况是知晓的。结合上述分析,因此,公司在受蒙蔽情况下,“自觉、自愿”将工资款交给被告人黄某某,显然不具有构成盗窃罪所必备的秘密性。

 

(二)被告人黄某某侵入公司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

 

被告人黄某某侵入公司计算机系统,并对相关数据进行更改,确实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非法控制,那么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是否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呢?我们认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入罪标准要求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方可,而在实践中,一般从行为人所控制的计算机系统的重要程度、所非法控制的计算机数量等方面进行判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对公司的人事系统账号非法登入,并未以植入病毒、窃取数据等方式进行全面控制,而且仅修改了少部分员工的工资银行账号,对大部分员工的银行账号未予更改,犯罪数额也仅为二万余元,案发后家属又代为退赃,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人黄某某的侵入计算机系统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不应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另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犯罪的,由于侵入计算机只是一种犯罪手段,故仍然应该以其目的行为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犯罪利用熟悉环境的工作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被告人黄某某在昆山某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腔体生管部门工作,其工作内容与公司的财务、人事事宜无关,并不主管、分管、经手、决定处理、经办工资发放事项,其没有管理人事系统的职责,其之所以成功侵入人事系统,是由于在日常工作中知晓了人事系统的登入账号,而公司的密码又比较简单而且固定,正是公司防范意识不强给其提供了可乘之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熟悉工作环境的便利条件,完成其犯罪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的条件。

 

(四)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从客体要件看,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所在公司的财产利益,符合诈骗罪侵犯公私财产权利这一客体要件;从客观要件看,被告人黄某某实施了修改工资卡号这一欺诈行为,虚构了其所持有银行卡卡号为其他同事工资卡号的事实,而且正是其上述欺诈行为造成公司产生错误认识,违背真实意愿作出了财产处分,将本应发放给他人的工资款打入其指定的银行卡内,公司做出的正是其积极追求的财产处分行为,故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诈骗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被告人黄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从主观要件看,被告人黄某某发现公司管理漏洞后,就产生把同事工资卡号修改成其的银行卡号,把别人的钱占为己有并使用,可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熟悉环境的工作便利,将公司人事系统数据进行更改,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将本应发放给其他员工的工资款汇入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内,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