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当如何执行下列案件
作者:糜新元 发布时间:2012-11-28 浏览次数:582
某甲将权属自己的房屋开办了咖啡馆。2007年4月1日,甲与乙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言明年承包金70000元,一年一付,合同期限3年。合同签订后,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全部义务,乙当时交了20000元,后再无交款。2008年6月21日,甲与乙又补签协议,甲自愿在三年总承包款中让掉10000元,乙则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分次偿付承包款,事后分文未付,后甲要款无着,无奈之下在合同到期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归还房屋和配套设施,支付承包款180000元。法院判决支持了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仍未找到乙,但发现丙占用房屋。丙对执行人员称“乙欠我款,故将该房屋让我居住,折抵欠款”,丙未提交乙欠款凭据。
由于乙无法找到,对需执行的承包款均认为要找到乙才能实施,对房屋的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却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是可直接按生效法律文书先执行房屋部分的内容,将丙强行迁出。
二是由于丙不是被执行人,不能强制执行房屋部分的内容,甲应另行起诉丙,使丙成为被告(被执行人)方可执行。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首先,我们审理或执行一起案件,重要的一个程序是要厘清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并确保应该到案的当事人不被遗漏。在本案中,甲在案件审理中是原告,乙是被告,如果在案件审理前或审理中原告或法院发现丙已实际占用房屋,原告在起诉时、法院在审理中就应当将丙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让其参与诉讼,否则,就有遗漏当事人之嫌(但从现存的案情看,当时尚未发现丙占用了房屋,所以,此种情况并不存在,纯属笔者为释明和解决问题而作的一个假设,这种假设在我们所办的案件中是经常会遇到的)。
现存的事实是在执行中才发现了丙占用房屋。丙本来是与这个生效判决毫无关联之人,是横空出世之人,从法律上讲,丙在执行案中充其量是一个案外人。
作为案外人的丙,法律赋予其的唯一权力就是有权就执行内容提出异议,按照《民诉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因此,执行人员,有义务对丙进行法律上的释明和引导,引导丙成为一个法律认可的案外人,从而使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合乎法律规定的裁定,进而为是否需要强制执行判决内容打下一个法理上的依据,这是对执行人员的基本业务素质要求。
其次,执行人员必须正确认识案中应当执行的内容即标的是什么。有人说,由于现在丙不提异议,但就是占用房屋不让怎么办?丙可不是被执行人!法院无法对他实行强制执行,笔者认为,提出这种看法,如果是普通老百姓,情有可愿,如果是法官,纯属笑话。因为,说此话的法官显然搞混了被执行主体和客体(即被执行对象)的概念,就本案执行的内容看,被执行的客体不是人身(乙或丙)而是物(房屋和配套设施),而案中的房屋与配套设施均不属于乙与丙所有,这是法官应当知晓的最基本的常识。房屋属于物权范畴,物权的特征是对世的,是排它的,法院只是依法强制执行本来就属于甲的房屋和配套设施,使客观存在物归原主,任何阻挡执行的行为都是妨碍公务的行为。
再次,作为一个执行法官,你在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之外的丙占有房屋时,你有权力更有义务对丙占用房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并依法进行释明。审查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听丙占用房屋的理由,看丙依据理由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人员依据丙所称理由和证据,在内心形成自己合乎法律规定的判断,这也是执行人员必须具备的业务素质。
笔者根据经验判断,丙占用甲房屋的理由不外就是乙欠其款,能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无非就是借条、欠条、房屋转承包或转租赁协议、以房抵欠款或借款协议,以上一切,只要房屋所有权在甲名下不变,无论何种理由、何种证据,均不能成为丙占用甲房屋的合法理由,只能确定丙现占用房屋非法性的事实,因为,乙从甲处只是依据《承包合同》取得房屋的使用权,是没有处分权的,即使转租、转承包也必须得到甲的同意,否则就是无效的。即使乙的确欠丙或借了丙的款,丙与乙之间也只是债权的关系,丙要实现债权只能向乙主张,这是由债权的相对性即对人权这一特征决定的。
我们再假设乙与丙之间真的有《房屋转租赁协议》,即使如此,从法律关系上讲,丙的法律地位相当于“次承租人”,其权利只能向承租人主张,不能对抗出租人,这是法理和案件事实决定的,甲与乙与乙与丙之间属于两个合同关系,丙占有房屋的理由和依据,是其与乙的合同约定,而该合同及约定,仍然是合同之债,不能对抗甲的权利,进而也就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应当认识到让甲重新起诉丙的不合理性。而最重要的尚不至此,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让甲重新起诉丙,结果到执行时,丙又将房屋转给了丁,丁的理由与丙相同,如何办?是不是再起诉丁?然后就再戊、己、庚、辛、壬?如此循环,让甲重新起诉丙的荒谬性也就显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