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上车一脚车上一脚车下,公交车突然启动致人受伤,保险公司以不符合理赔条件拒赔,许女士将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请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6万余元。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女士34518.7元,公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27368.65元。

  2012年6月7日,许女士着急赶公交车,见公交车停靠时间将至,便急忙从车后门上车。不料,当许女士一只脚踏上车后门踏板,另一只脚还在地面上时,公交车突然关闭车门起步,许女士被刮倒在地。司机秦某随即停车,将跌倒受伤的许女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事故造成许女士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高血压3级(高危)、慢性肾功能不全,花去医疗费、护理费47154元。后经鉴定,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当天,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司机秦某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关闭车门起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女士无责任。

  出院后,许女士找到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商讨赔偿事宜,索赔无果后,许女士一纸诉状将两者一并告上法庭。

  保险公司辩称,许女士有乘车目的和行为,欲与承运人达成承运合同关系。许女士从开始上车的时点起即与公交公司形成承运合同关系,许女士应视为乘客,属于“本车人员”。 许女士在上车过程中虽因故跌落车下受伤,但并不是被车辆碾轧等造成伤害,不属于“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车人员”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海安县法院一审认为,许女士上车是一个从车外到车内连续的过程,也就是从车外人员即“第三者”向车内人员即“本车人员”转化的过程。许女士在跌倒的瞬间,其双脚并没有完全离开地面,上车的目的没有能够实现,即从“第三者”向“本车人员”转化的这一过程并没有完成,原告仍然处于转化前即“第三者”的状态。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女士34518.7元,公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27368.65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完全上车是认定“本车人员”的必要条件

  (是否完全上车是认定“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的关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从认定许女士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来判断。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是“第三者”则适用交强险,“本车人员”则不能适用交强险。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曹振宇介绍,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的主要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在被保险车辆上。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本案中,许女士在事故发生瞬间,其双脚并没有完全离开地面,正处于从“第三者”向“本车人员”转化过程之中,故许女士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从立法目的上看,之所以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的范围之外,原因之一在于本车人员与机动车被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机动车的车下人员而言,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于是立法对本车人员与车下人员的保护程度并不相同。从这个角度看,将本案事故发生瞬间时的许女士与肇事车视为“一个整体”显然不妥,其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故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