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爱美是女性的天性,使用面膜是为了美白,但谁也不会将面膜与面部八级伤残联系起来,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还是另有缘故?此中谁是谁非?日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奇的消费者权益纠纷。

爱美不成,反受其害,白脸变成蝴蝶脸

20047月,原告赵某到被告某商场购买了一盒美白面膜,据她自述:购买后到次年4月使用面膜进行脸部护理,不久发现面部皮肤发红,并伴有瘙痒和痛,就停止使用,此后皮肤渐渐发黑,出现黑斑,面部与额头并出现了明显的黑白之分。同年8月,赵某到医院就诊,医疗检查见面部呈境界清楚的皮肤黑变区,面部除双眼周、双颧部、鼻背、下颌部皮肤基本正常外,其余均是褐黑色色素沉着,被确诊为因使用面膜引起的皮肤黑病变。经治疗数月后,脸部症状部分仍有色素沉着,医院建议进行光子祛斑,每疗程约5000元。

交涉、投诉,三份检测报告令她失望而归

赵某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被告责令面膜代理商提供质量依据,代理商提交了销售前当地省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报告,结论是符合相关企业标准。为此,被告认为其所出售面膜无质量问题,拒绝了索赔请求。20058月,原告向当地消费者协会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投诉,要求被告医疗面部黑色素,并负责退货。经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商场同一品牌产品抽检,检测符合卫生部化妆品有关标准。与此同时,代理经销商将原告的投诉转告面膜生产厂家,厂家将同批次产品送当地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结论仍是符合企业相关标准。为此,被告再次拒绝了原告的索赔要求。

一审??模凌两可的鉴定结论

20061月,原告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取证、残疾赔偿、精神抚慰、今后医疗费共计99081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脸部损害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面部大部分褐黑色素沉着,影响容貌,构成八级伤残。同年38日,原告又申请鉴定面部损伤与使用面膜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认为,根据原告自诉及病历记载情况,加之被告收到举证通知后至今未提供其免责的证据材料,结论为:“不排除系使用被告处面膜所致”。被告不服该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认为已有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因原告不配合而未能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只是“不排除系使用被告处面膜所致”,没有明确无异的鉴定结论,不能足以证明原告面部损伤与使用被告面膜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又不配合进行被告申请的该方面的鉴定,致鉴定未能进行,所以本该由被告所负举证责任则由于原告不配合而予以免除。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以情促调,以理促调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诉称:已有鉴定结论足以定案,原审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不当,原告不配合重新鉴定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应为: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伤亡或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现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尚不能确定,应首先对面膜的质量及有无缺陷进行鉴定。因原告已就损害及因果关系尽其可能进行了举证,产品有无缺陷的举证的责任相应转移至被告处,加之鉴定费用高昂,根据产品责任法旨在保护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立法精神,二审法院将面膜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责令被告交纳鉴定费用。被告考虑到面膜距最后使用期限只剩两个月,另担心面膜在售后存在非正常保管,表示不愿鉴定。

为了倡导友善、和谐的社会风气,维护商务诚信、社会诚信,追求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调、审配合的方式,组织调解合议庭精兵强将在庭前组织双方对话,将双方的立场拉近了距离。因双方调解距离尚大,审判合议庭及时开庭审理。审理中,双方都为着个人诚信的“面子”争论不休,赵某认为商场歪曲其维权是无理敲诈,商场认为赵某刻意诋毁其商业信誉,导致调解工作举步艰难。审判合议庭抓住双方思想症结,指出:现代工业化大生产中,虽生产、销售方恪尽注意,也不能避免产品出现缺陷,因此,产品责任为严格责任,不以商家的过错为前提;产品即使合格,也不等于无缺陷,存在缺陷即而承担相应责任,更何况目前样品是否有产量缺陷,现有鉴定手段是否能检出,还是未知数。因此,建议双方放下“面子”,解决实际问题,并指明各自证据的优劣势,引导双方换位思考,化解对立情绪。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商场一次性补偿赵某3万元损失。双方当场履行了调解内容,既往恩怨一笔勾销,纠纷尘埃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