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两人骑自行车在乡间的小桥上交汇时,一人不幸从桥上摔下去,伤成一级残,直接损失近30万元,双方对交汇时有无发生碰擦各执一词,又无现场目击证人,此案一时成了迷案。31,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孟某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60000余元。

本案的当事人系同村人,还有点远亲关系,两人都是年过半百的老汉,钱某案发是年满56岁,孟某63岁。按说这么大岁数了,做什么事都应谨慎从事,但人就是这么怪,一念之间,一个疏忽大意,往往会作出自己预想不到后果的选择。

钱某和孟某所在村24组有一座乡间小桥,桥长29.1,宽2.1,两侧无护栏。这里的人们在这座桥上来来往往走了不知多少年,从来未发生过什么事故。钱某和孟某对这座小桥再熟悉不过了,几十年间都记不清走过多少次。

20064237时,钱某骑着自行车由西向东再次经过该桥。当行至桥东侧准备下桥时,钱某看到了由东向西骑着自行车相向行驶的孟某,孟某亦看到了钱某。由于骑车过桥对他们已是家常便饭,两人都未作出下车推行的举动。然而,就是一念之差,导致了一起恶性事故的发生。

两车交汇时,钱某连人带车从桥上摔了下去。瞬间,桥下就传来钱某痛苦的呻吟,孟某也惊出一身冷汗。钱某摔在近水的河岸上,巨大的反冲击力给他造成了严重伤害。钱某只感到钻心的疼痛,连声大叫“这下子我没得命了”。孟某赶紧停住自行车往桥下跑,河道里一捕龙虾人见状也过来了。钱某先将孟某自行车拉上去,后又与捕虾者一起将钱某拖上大路。

这时,钱某家人也闻讯赶来了。孟某遂与钱某家人一起将钱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700余元,孟某支付医疗费1400元。后经有权部门鉴定,钱某因事故受伤,致“T12骨折脱位伴截瘫,T11棘突骨折”,构成一级伤残,需要终身护理。根据相关规定,应计算残疾赔偿金105520元(5276元×20年)、护理费   151460元(7573/年×20年)。

据悉,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接到报警迅速前往现场,展开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工作。双方当事人均陈述钱某系交汇时摔下桥,但对是否发生碰擦各执一词。两人在桥上交汇时,路道上并无其他目击证人,桥下河道内的捕龙虾者是唯一看到部分事发情况的人。

捕龙虾者陈述,他在桥下的河道内捕龙虾,钱某和孟某交汇的情况,他不可能注意;后来听到上面传来“啊呀”的叫声,他头一抬看到一个人从桥上往下摔,那个人摔到岸边后连声叫喊“这下子我没得命了”,我赶紧跑过去,发现是熟人钱某,钱某已不能站立,后来与冲下桥的孟某一起将钱某拖上了大路。

2006511,交警部门作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不能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与否这一根本问题达成共识,自行和解无从谈起,故而引发诉讼。

原告钱某诉称,20064237,我骑自行车行至桥上时,与被告孟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摔下桥受伤,双方责任对等。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孟某赔偿我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75000余元。

被告孟某辩称,本案原告钱某的受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造成其损害的主要原因,一是桥年久失修,桥板之间有裂缝;二是原告购买药水回来,药水挂在车龙头上,造成龙头不稳。交警部门在认定书中,已认定本起事故无法查证事实,因而原告诉称我的自行车与其自行车相碰撞,致其连人带车摔到桥下,没有事实依据。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双方从事交通行为的过程中,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原告钱某与被告孟某在通过缺少安全防护设施的桥梁时,均未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仍然骑车交汇,故双方均存在过失。双方当事人在缺少安全防护设施的桥上发生交汇,使各自只能占用半边桥面通行,显然存在发生事故的危险,而骑车交汇则进一步加大了这种危险,虽然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桥上发生了碰撞,但本案至少可以推定原告为了避免交汇中的危险,在避让的过程中,不慎摔至桥下受伤。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的交通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形,原、被告过错相当,应负同等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混合过错的法律适用问题。混合过错就是指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英美法系民法称混合过错为共同过失。混合过错的法律后果,或者叫做它的效力,是过失相抵。过失相抵是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减轻侵权人赔偿金额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另一个侧面则表现为权利人(受害人)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对于赔偿权利人的责任,其构成须具备以下3项要件:(一)赔偿权利人的行为系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二)赔偿权利人的行为须不当;(三)赔偿权利人须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一条文中的“减轻”责任实际就是,按照加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应负的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加害人只对自己的过错所占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缺少安全防护设施又只有2.1宽的桥上交汇时,都未下车推行,均未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两人都存在过错,法院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是比较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