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由于两公司存在投资关系且在同一地点办公,昌南公司与新东风公司发生业务,却把催款函发给了震旦公司业务员。31,因诉讼时效已过,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028月,许昌昌南公司先后与苏州新东风公司签约向其供应电力线载波机,新东风公司陆续付款,尚欠82400元。由于震旦公司系新东风公司股东,又在同一地点办公,昌南公司认为两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故除在20049月赴苏州催款外,又在20058月向吴雪丹邮寄了催款书。诉讼中,新东风公司提出吴雪丹系震旦公司业务员,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震旦公司和新东风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公司法人资格混同。也无证据证明吴雪丹系新东风公司人员,应认定昌南公司的寄信催款对象发生错误。该催款行为对新东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