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梯当滑梯学生致残 扶手没安装学校担责
作者:付嘉丰 周广彪 发布时间:2007-02-12 浏览次数:2030
本网徐州讯:2月1日下午,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学生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张某、某学校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2710.12元。
刘某受伤后,被告某学校校长,班主任及学校会计到医院看望刘某。被告张某的父母到医院及原告家里看望刘某,并给付用于刘某治疗的费用1000元,先后4次送去营养品折款300元。2006年春节,被告张某的父母又到原告家里看望,同时送去200元,刘某的父母未收此200元。
法院认为:
一、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不是监护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见,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当未成年人无父母或其他亲属做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单位,才能成为监护人。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本案被告某学校即使对学生实行了半封闭式管理,其也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采取了必要的有效措施,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措施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某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二、原告刘某在课间休息上课铃打响时,从二楼半楼梯往下滑的过程中被被告张某从后面撞倒在地,致原告刘某右肱骨髁上骨折。侵害人张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撞倒刘某,是刘某受伤的原因之一,张某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某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刘某等人在课间休息时到二楼半楼梯处玩耍,按照学校的要求,值
原告刘某在课间休息时,违反校纪校规,从楼梯边上往下滑,应属不正当游戏,对自身受到伤害,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主观上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的医药费2914.29元,残疾赔偿金4927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6775.29元,由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40%即22710.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00元,应赔偿21410.12元;由被告某学校赔偿40%即22710.12元。
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