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2月1日下午,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学生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张某、某学校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2710.12元。

2005913上午,第三、四节课间休息时,刘某与其他同学一起在教学楼二楼半楼梯及平台上玩。第四节课铃响起时,同学们纷纷走向教室上课,刘某即从二楼半楼梯左边的斜坡上往下滑,斜面长约200cm,宽约15.3cm,顶端距二楼地面约137cm,斜面上铺有瓷砖。当刘某快要滑到二楼地面时,被从后面赶来的张某撞倒在地。回到教室上课时,班主任(当日值班教师)发现刘某状况异常,遂通知家长到校,送刘某至大吴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经大吴中心卫生院诊断:右肱骨髁上骨折。后又到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矿职工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06722起在徐矿职工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914.29元。

刘某受伤后,被告某学校校长,班主任及学校会计到医院看望刘某。被告张某的父母到医院及原告家里看望刘某,并给付用于刘某治疗的费用1000元,先后4次送去营养品折款300元。2006年春节,被告张某的父母又到原告家里看望,同时送去200元,刘某的父母未收此200元。

200682630日,某学校召集刘某、张某双方父母在学校会议室商谈调解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其目前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刘某其致残原因与原发性损伤即右上髁骨骨折直接相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2508.29元,其中医药费2944.29元,伤残赔偿金49276元,交通费465元,误工费1200元,鉴定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诉讼费3643元。

法院认为:

一、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不是监护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见,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当未成年人无父母或其他亲属做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单位,才能成为监护人。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本案被告某学校即使对学生实行了半封闭式管理,其也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采取了必要的有效措施,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措施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某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二、原告刘某在课间休息上课铃打响时,从二楼半楼梯往下滑的过程中被被告张某从后面撞倒在地,致原告刘某右肱骨髁上骨折。侵害人张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撞倒刘某,是刘某受伤的原因之一,张某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某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刘某等人在课间休息时到二楼半楼梯处玩耍,按照学校的要求,值老师应当对刘某等人在危险地方玩耍进行必要的教育和管理。但客观情况却是某学校对这一异常现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某学校该教学楼二楼半楼梯却一直未安装栏杆扶手,而且在坡面上贴有瓷砖,四周墙壁上未有任何警示标志,在一定程度上诱使学生到该处玩耍,该处楼梯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某学校都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某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刘某受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在课间休息时,违反校纪校规,从楼梯边上往下滑,应属不正当游戏,对自身受到伤害,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主观上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的医药费2914.29元,残疾赔偿金4927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6775.29元,由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40%22710.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00元,应赔偿21410.12元;由被告某学校赔偿40%22710.12元。

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