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925, 王某因腰部疼痛遂在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初诊为腰椎间盘轻度膨隆。2003415,王某因膝盖酸痛到当地某医院就诊,某医院根据王某的CT报告诊断其为腰椎间盘膨隆,予以骶管注射治疗,共治疗七次,但效果不佳,为此医患产生争执,经卫生所调查后提出调解意见:1、王某应进一步到上级医院查治,2、认为属医院在诊疗进程中造成的后果,按法律顺序进行鉴定,3、王某医疗费用1097元由医生甲承担。后王某领取了1097元医疗费。同年725日,王某去市人民医院检查,结论为王某系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81,王某又去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结论为:双髋股骨头坏死伴双侧髋关节退变。2004325,王某去南通附院查治,诊断结论为双侧股骨头坏死。王某在医院共花去医疗费375元,另在药店购中药4200元,花去交通费25l元。后王某与某医院交涉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究竟谁是谁非,必须对医生的医疗行为进行一定的科学鉴定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为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医院申请对其是否在诊疗中存在过错,以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南通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属晚期股骨头坏死,病程已2年以上,骶疗药物中存在激素药物无依据,患者双侧股骨头坏死与骶管注射药物治疗无因果关系。在诊疗过程中,因经治医师水平所限,在考虑患者“腰椎间盘膨卤时未能发现同时患有股骨头无菌坏死,骶疗对股骨头无菌坏死治疗无效,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王某对该鉴定不服,提出由江苏省医学会组织重新鉴定,但由于王某在规定时间未交纳鉴定费而未再次鉴定。同时,王某又申请对某医院的门诊病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某医院编号X号门诊病历内标称时间从2003414200363的正文内容字迹应为同一人同期书写形成,该病历正文第1页第10?13行以及其后各页填写字迹应为同一人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不能确定病历的实际形成时间。南通市医学会在鉴定时,未将该病历作为鉴定材料。
  法庭认为,2003415,王某因膝盖酸疼至某医院下属卫生服务站就诊,经治医生根据王某在其他医院处的病历及CT报告、王某的症状等,诊断其为腰椎间盘膨隆,予以骶管注射治疗。虽由于经治医生水平所限,未能发观王某同时患有股骨头无菌坏死,但骶管注射治疗与王某股骨头坏死无因果关系,某医院的治疗行为并未给王某造成人身损害。时隔两个多月后,王某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王某认为系某医院对其进行骶管注射治疗而致。南通医学会对此鉴定认为,王某属晚期股骨头坏死,病程已两年以上。说明王某在某医院处治疗时已患股骨头坏死,只不过当时未经诊断。南通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为王某股骨头坏死与骶管注射治疗之间无因果关系。王某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现其认为南通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某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某医院的医生未及时书写门诊病历,而是事后补写,此行为不符合有关医疗规范,显属不当。应吸取教训,严格规范医疗行为,为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由于南通市医学会在鉴定时并未将门诊病历作为鉴定材料,故不能以某医院事后补写病历而推定其在治疗中具有过错。但王某称某医院对其使用了激素药,并导致王某的股骨头坏死,没有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之精神,王某的所诉要求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