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要对房屋进行简单装潢,屋顶打上天花,并添置一排柜子,王某就找到了曾经为其打过家具的木工张某,交代了所要打的东西,因人手不够,张某另外介绍了3个木工(其中包括原告徐某)共同做工,同工同酬,按每天150元计算(包括工钱和午餐费用及一包香烟),王某在每天下班后查看效果、进度并提出意见。几天后,徐某在打天花时,因脚手板断裂摔倒骨折,住院治疗后产生了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故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损失合计32 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打家具,提供劳务,被告按原告做工天数支付报酬,原被告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定作要求为其加工家具,其利用自己掌握的木工手艺自主安排工作,且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属于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按原告交付的劳动成果来给付报酬,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在加工承揽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与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张某喊来一同为被告打家具,提供劳务,原告的工钱向张某领取,工作中听从张某的指挥和安排,因此原告与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雇佣关系、承揽合同关系之间的区别。1、概念不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3、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而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份,为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且规定了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4、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徐某等人由张某喊来按照被告王某的要求,为王某打制家具、天花等特定劳务,虽然徐某等人是自己准备工具,所提供的劳务也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但王某是按照徐某等人的做工天数,以每人每天150元的工钱支付报酬,做多少天支付多少天的工钱,完全是支付劳动力报酬的方式,而不是以劳动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直接对象;张某虽然喊来了包括徐某等人一同为王某打家具,但张某、徐某并没有享有劳务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且同工同酬,被告王某在一定程度上对徐某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行使着管理和指挥职能,其工作性质也没有特定的人身依附性。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适用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