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民间借贷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存在风险的成因及防范
作者:徐军 发布时间:2012-11-27 浏览次数:2079
君子有通财之谊,私人之间借款古来有之,借款用途,多是生活所需,数额也不大,但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对资金的需求爆发式的扩大,私人之间的借款多为投资、融资性质,无论从性质还是金额,已经远远超出了民间借贷的框架,借款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大。
一旦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债权人总希望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便有更多的人员及财产用于偿债,相对的,形式上没有参与借款的夫或妻,总要想方设法避免承担责任,而由于目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及夫妻债务认定的法律规定相对滞后,对于婚后一人单独签字的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目前因情况的不同存在争议,故有必要对民间借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风险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和揭示,从而能够指导借款相对人正确适用,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一、夫妻财产从一体到各自独立的的过程,造成了婚后债务性质认定的困难。
纵观历史,夫妻关系无论是人身方面还是财产方面,都经历了从一体到各自独立的转变过程,人身关系的独立早已完成,而财产的独立还远未完成,至今仍处于相对独立但尚未完全独立的阶段。
此类转变,可从我国婚姻法及其规定的变化中看出,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无论是复员费、转业费还是婚前的个人房屋,经过一定期间后,法院均认定为共同财产,即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不再认可个人具有独立的财产,而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明确规定了一方的婚前财产始终是个人财产,不再因时间发生变化,类似变化也可从婚姻法先后颁布的三个解释中看出。这种发展的最终结果,可能是夫妻之间不再会存在共同财产,但目前的阶段,无论国内还是国外,还远远不能够达到,都尚处于过渡阶段。
人身及财产的独立,必然会使得债务独立,原本一体或者最终完全独立,都没有区分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的困难,但目前既然处于中间阶段,问题就复杂得多,甚至十分棘手。
二、目前法律与司法解释的不一致性加剧了债务定性的难度。
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起于借款当事人的合意,法律上应当归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那么,我们就不能要求未在合同上或借条上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员承担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两个法律之间似乎存在矛盾,但事实上却具有统一性,将两者统一起来的法律关系即家事代理关系。
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行为,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因此,只要属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单独的处理权。进一步讲,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参考百度词条)。那么,个人为夫妻共同生活行使家事代理权所借款项,最终由夫妻共同承担具有了法律依据,按照朴素观念来讲,夫妻一方虽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在借贷行为中获得了利益,此债务由其共同承担也具有合理性。
纵观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说十分严谨合理,婚后一方个人所借款项要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即为家庭共同生活所借,除此之外的债务均应当排除在共同债务之外。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却作出了如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此解释,法院对婚内个人单独签字所借的款项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未参与借款行为的夫或妻一方,由其提供证据来证明借款时已和出借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并在借款之前已经告知出借人,除此之外都将推定为共同债务。此解释颠覆了原来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法律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做上述解释的目的一个是便于法院能够明确快速的处理借贷案件,第二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认为借贷关系是外部关系,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内部关系,即同一项债务不排除夫妻之间判决是个人债务,但是在外部借款关系中仍然要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参考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卷第1640页)。
正是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原本统一的法律产生了矛盾,学术界也为此争论不断。
三、目前司法解释的滞后性及各地方法院的有益尝试。
司法解释是为了解决法律在当时社会条件和背景之下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在2003年12月,当时人们处于温饱阶段,个人收入有限,掌握的现金不是很多,社会对资金的需求也不是很大,企业融资投资主要通过银行进行,在当初的社会情况之下,个人之间借款的目的几乎全部是买电器、看病、小孩上学等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也没有巨额资金需求,个人也没有能力提供大额现金,在这种情况之下,适用此司法解释具有较大的合理性。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目前的情况发生了明显的变化,特别是最近几年,绝大多数人不再需要为日常生活而借款,个人之间的借款主要表现为投资融资的性质,特别是江浙一带,这种情况特别明显,所借款项金额巨大,动辄百万千万甚至上亿,借款多用于投资房地产、企业融资、甚至还有用于高利转借,此种借款,往往基于个人的能力或者项目的收益进行,风险较大,具有较强的商事性质,已经不属于传统的民间借贷,仍然机械的适用2004年的司法解释已经明显不合适,此种借款要推定未在借款文件上签字认可的甚至是根本不知情的夫妻一方承担还款义务显然明显不公平,而且对于上述款项的用途,出借人在借款开始时已明确或应当明确(金额巨大)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如果借款之初确实是出借给夫妻双方,出借人也完全有能力、有条件要求夫妻双方签字确认,履行这种手续,出借人即不需要承担额外的风险也不需要支出额外的费用,取证相对简单,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参与借款的配偶要获得出借人关于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说明几乎不可能,这种情况之下,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应当由出借人来承担。
为解决上述司法解释已经不适用于当前的社会要求的情况,平衡借款人之间以及夫妻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各地法院都在积极尝试对司法解释的适用作出调整,其中上海和浙江法院已经出台明确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规定: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此类案件处理中,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结合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首先目前法院的倾向处理意见是把原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适用限定在婚姻法的范围之内,即适用司法解释的前提不应当超出婚姻法中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范围。其次,将民间借贷的金额限定在一定幅度之内,超出上述幅度的,推定为商事行为,在民事行为之下,适用家事代理关系,而在商事行为项下,应当遵守商事行为的规则,体现商事行为的参与人、风险、利益的对应性。法院的这种改变更加符合当前的社会情况,认定和证据分配上更加合理,但具体金额的界限尚没有科学统一规定,性质认定也没有方便易行、行之有效的方法,尚需要通过实践不断完善。
四、现状下的夫妻共同债务风险防范。
前文已经提到,由于目前国内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单独签字的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确定性,造成了个人之间借款的风险显著提高,为了防范风险,笔者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了以下确定的几种情况,以便借款双方参考:
(1)明确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
A、夫妻双方在借款文件或借条上签字确认。
B、夫妻乙方借款,另一方事后书面追认的。
B、借款金额较小且写明用途为日常生活的。
(2)明确认定为个人债务的。
A、借款文件或借条上明确约定为个人借款的。
B、夫妻之间在借款之前有明确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即夫妻实施约定财产制,并这种制度在借款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出借人的。
除上述情况之外,其他情况之下的认定均存在争议,这种争议将在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不可避免的长期存在,也有待于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