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单位的鉴定机构对涉本单位的司法鉴定应回避
作者:陈菁华 发布时间:2011-02-11 浏览次数:961
司法实践中,因医疗单位设立的鉴定机构对本单位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导致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现象较为常见,尽管并不必然存在鉴定结论的违法性和不合理性,但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审理时间,增强了诉讼成本,损害了鉴定权威,应引起足够重视。
一、主要表现和危害
1、医疗单位和鉴定机构为同一单位,有损鉴定的合理性
目前在很多的市一级医院内部设立了司法鉴定机构,行使接受法院委托,对患者进行各种费用计算期限、用药合理性以及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但如果医疗单位和鉴定机构为同一单位,因为熟悉的人脉关系,对方当事人会担心患者利用已有的便利条件,通过各种途径帮助说情打招呼,从而对鉴定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
2、少数鉴定人和医疗行为人为同一人,有损鉴定的公正性
由于医疗专科的划分,一般来讲,鉴定人中一定有本科室的医生参加鉴定,相当一部分鉴定人本身就是该科的主任或负责人,因此,极少数情况下,鉴定人与就医医生就可能为同一人,在此情况下,由于鉴定人对自己曾经医疗过的患者进行司法鉴定,相当于鉴定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有损鉴定的公正性。
3、法院的司法鉴定处未执行回避制,有损鉴定的公平性
法院的司法鉴定处在召集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时,未向当事人释明,亦未主动让该医疗单位的鉴定机构实行回避,加之少数侵权人起初对由哪个鉴定机构鉴定并不了解,或并不介意。但待鉴定报告出来时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而主张重新鉴定。
二、对策和建议
1、法院司法鉴定处执行严格的回避制。原则上凡同一医疗
单位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本单位的医疗行为实行鉴定回避。在召集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时进行认真释明,如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则可不予回避,但要做好记载。
2、医疗单位的鉴定机构主动执行回避制。如选择确定了医
疗单位设立的鉴定机构对该单位收治的患者进行司法鉴定,一定要把好鉴定人的选择关,尽量避免鉴定人与就医的医生为同一人。
3、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执行回避的监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鉴定机构执行回避制的监督力度,鉴定回避制应作为一项制度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如有屦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
4、上级法院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应严格督促检查。每年对医疗单位设立的鉴定机构是否执行回避制进行检查或抽查,对检查结果不好,或当事人反映强烈的鉴定机构,视其情节适时取消其鉴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