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3日,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专职保洁员,在某村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工资为1570元/月,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协议,原告继续在某村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被告亦按照原标准继续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12月5日,原告因故受伤,不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后原告陈某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按照177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6月12日至判决之日的双倍工资并补足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600元。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2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被告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基本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保护,工资标准仍应受到《劳动合同法》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约束,故判决原告陈某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与被告上海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补足原告陈某工资262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近日,南通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陈某在与上海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形成用工关系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双方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故应认定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构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劳动者也不得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除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赔偿;但双方关于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等争议,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