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托他人办事,送点小恩小惠,以表感激之情,我还真没想到成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这是被告人禹某在法庭上道出的实话。

  近日,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并作出了一审判决: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禹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禹某系阜宁县某钢瓶检测有限公司经营者。2011年期间,被告人禹某明明知道盐城中油仓头钢瓶检测有限公司已数年不经营,钢瓶检测设备的安全阀等均未定期强检,不符合申领《气瓶检测许可证》的条件,仍请托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盐城分院安全阀罐车及钢瓶室负责人金某某(因犯受贿罪已作出判决)帮助申领《气瓶检测许可证》,并在领取《气瓶检测许可证》后,将盐城中油仓头钢瓶检测有限公司钢瓶检测业务归并至其正在经营的阜宁县某钢瓶检测有限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禹某为感谢金某某在申请《气瓶检测许可证》的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4次向金某某贿送现金合计人民币125000元。

  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禹某被带至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在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金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以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以上文中的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