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同等责任 法院判按商业险全额赔偿
作者:黄云斌 发布时间:2015-03-23 浏览次数:469
投保车辆与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双方负同等责任,理赔时保险公司却只愿按照责任比例50%进行赔付。今日,太仓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件,一审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原告保险金。
2013年9月,某市政工程养护公司为其名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2014年3月,该公司驾驶员邹某驾驶该车,在浮浏线路段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连车带人倒地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邹某、张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1600元。该公司维修车辆并支付了相应费用。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定损金额并无异议,但是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公司认为该条款中按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在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条款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应认定为无效。
【法官提示】
保险公司提供格式合同中,存在着或多或少条款,旨在免除保险人义务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这些条款并非全然有效,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一些看似合理却侵害当事人权益的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实务中,主要有两种情况导致保险条款没有效力。第一,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拒赔时,应特别注意,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是否就该免赔情况已作足够提示,如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无权拒赔。第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应认定无效。因此,被拒赔时,应特别注意,你理赔的依据是法律明文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约定,如果依据法律规定,则保险公司无权以保险合同约定来免除其赔付责任。言而概之,保险合同是旨在权衡各方权益的天平,而非保险公司排除相对方权益、免除己方义务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