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在风景区游览时不慎滑倒致伤,花去医疗费、住院费等近三万元,并多次找景区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之下刘某将该景区负责单位告上法院。近日,金坛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景区负责单位承担50%的责任,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余元。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国庆节,刘某前往金坛某著名风景区游览,进入景区后步行往上游方向行走。当行至景区中段时,由于栈道湿滑,刘某不慎摔倒,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刘某受伤后,景区工作人员立即对其进行了现场救护。随后,刘某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

  被告景区单位辩称,景区部分栈道路段系木板铺设,存在局部湿滑情况,景区已经在栈道边设置了护栏,并在部分路段铺设了防滑铁丝网,但铁丝网并没有覆盖整个路面。出事当天天气阴并未下雨,湿滑情况并不明显,刘某摔伤与地面湿滑没有直接关联,主要是与其穿高跟鞋徒步游览有关。

  金坛法院审理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景区内部分栈道系木板铺设,存在局部湿滑情况,虽然被告设置了防护栏,并针对部分路段铺设了防滑铁丝网,设置了警示标志,但铺设的铁丝网并没有覆盖整个栈道路面,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景区负责单位应对刘某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刘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景区游览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刘某在景区内穿高跟鞋行走,其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除了表现为消极不作为外,还表现为一种积极作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游客廖桦买票进入景区游玩,景区的所有者、管理者或经营者对游客负有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因疏于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廖桦的损失,景区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