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伴郎酒后宾馆坠楼 难调解诉至法院维权
作者:周立虎 唐修军 发布时间:2015-03-12 浏览次数:444
年轻帅气的小伙被同学邀为伴郎是件十分开心的事儿,然而喝酒过头住入宾馆却从楼上意外坠下致残,多次与宾馆调解,双方意见难以达成一致,只得将宾馆诉至法院。近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定宾馆承担本起事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146654元。
准伴郎酒后入住宾馆
深夜间意外坠至地面
2013年10月20日,江苏常州小伙孙进应同学张浩之邀,赶赴阜宁县城,参加张浩21日举办的婚礼。张浩为外地的朋友在县城某宾馆预定了三间标间,并在网上支付款项。当晚,张浩宴请孙进等几位先期赶来赴宴的同学、朋友。因婚礼是明天进行,年轻帅气的孙进被张浩邀请为伴郎,孙进很是高兴,喝酒不加节制,放开酒量畅饮,不知不觉中已醉,另一同学刘杰进行住房登记并扶着孙进入住。夜间,不知何因,孙进从宾馆三楼坠下。
警方排除了自杀、他杀的可能,认定为意外事故。孙进先后被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治疗。经鉴定,孙进因外伤致原发性脑干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颈外动脉瘤,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孙进多次找该宾馆要求承担70%即34万元的损失费用,调解不成,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维权。
原告坚称被告管理不善
被告辩称原告非法入住
阜宁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9月5日、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审理。
原告方孙进认为,一是被告宾馆管理存在漏洞,未能按登记要求管理入住人员。事发当晚,宾馆登记人员如果严格按规定,不让非登记人员孙进入住,孙进最终会到其他地方入住,就不会发生本起坠楼事故。二是宾馆房间的窗户没有采取限推限拉的保护措施。如果采用了以上的措施,醉酒后的孙进就不可能从窗户坠楼。三是宾馆窗台的高度仅有69厘米高,如果能达到90厘米高的要求,孙进也有可能不从楼上掉下。
被告方宾馆认为,一是事发当天,入住登记人是刘杰,宾馆只与刘杰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孙进的行为属于非法逗留行为,孙进并不是服务对象,不受法律保护。刘杰私自将醉酒的孙进带进宾馆,作为义务管理人的刘杰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原告孙进是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酗酒的危险性,其自身缺少自控,孙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是孙进虽不是宾馆合法入住人,但宾馆方在其坠楼受伤后,仍报警将其送至医院救治,显然已尽了积极救治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宾馆愿在道义上承担点补偿费。
法官细微之处析法理
法院明法析理彰公正
承办法官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
在本案中,原告孙进与其他同学来参加婚礼,在酒宴后随其他同学入住酒店,理由正当,行为合法,符合情理,应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故不予采纳被告方提出的原告孙进系非法入住客户不予保护的辩护意见。原告孙进由于醉酒,致使其认识危险和控制行为能力的降低,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经法官实地调查,被告宾馆的窗台高度仅有69厘米,未对远低于法定90厘米的窗台采取防护措施。69厘米高的窗台,这虽对具有正常认识和控制能力的人不至于构成坠楼的危险,但在原告孙进饮酒后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降低的情况下就会增大了坠楼的可能性,为此被告宾馆应当承担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宾馆方对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原告方孙进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方宾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近日,法院作出以上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