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种子问题影响销售 法院依法判决赔偿瓜农损失
作者:关立新 井西华 发布时间:2015-03-10 浏览次数:554
从购买种子、种植、施肥……可是到了成熟的季节,所收获的果实的外观与口感均不符合所购买种子的品种特性,销售不畅。瓜农要求卖种子的商家赔偿损失却被拒绝,无奈,只有起诉至法院。近日,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8450元。
案情回放 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花50元购买1盒“盛开花”甜瓜种,种植在自家1.2亩承包田里。5月份是盛开花甜瓜收货的季节,但原告的盛开花甜瓜与正常的盛开花甜瓜不同,没有正常盛开花的口感,卖不出价,没人买,原告的盛开花形状狭长、生的咬不动,熟的面,但不甜,难吃。经东海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等人种植的盛开花品种瓜的外观与口感均不符合盛开花甜瓜的品种特性,原告的每亩损失约6933.8-8279元。后经东海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调解,被告对原告等六农户的赔偿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调解未果。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原告请求被告按每亩7000元赔偿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种瓜损失8400元,并返还种子款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甜瓜种子明明是2014年2月19日之前就播种了,诉状却说是2014年3月1日购买的,而被告的甜瓜种子是2014年2月24日才从徐州进来。原告有意回避时间差,说明原告心虚,显然原告的甜瓜种子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原告说从被告处购买1盒甜瓜种子,种植1.2亩甜瓜,而事实上原告是种植3亩相同品种的甜瓜,还有另外的1.8亩甜瓜种子,是在第三者处购买的,所以不能确定这1.2亩甜瓜种子就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原告诉状上说经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种植的1.2亩品种甜瓜,外观与口感均不符合盛开花甜瓜的品种特性,但没有认定得出结论是种子的原因,也可能是土壤或栽培技术等多种原因。在原告购买的品种甜瓜种子外包装上,有特别提醒注意事项,“因种子本身有复杂遗传因子,且环境和栽培技术对栽培之结果影响甚大故播种后之结果,恕不负种子价以上之责任”,说明原告在购买种子的时候就同意自己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风险。综上所述,原告种植的盛开花品种甜瓜种子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原告是否有损失,损失多少,经过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没有认定是种子的原因,原告在购买种子时已经明白注意事项和愿意承担一切风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李某系种植甜瓜的瓜农,2014年原告从被告刘某处花50元购买了一盒标有盛开花字样的瓜种种植,种植了1.2亩,后发现该1.2亩甜瓜与其种植的其他甜瓜不一样,向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报案,该委员会进行了现场鉴定,2014年5月9日,该鉴定委员会出具了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鉴定品种瓜的外观与口感均不符合盛开花的品种特性”。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等人的甜瓜损失进行了调查评估,2014年6月5日出具了调查评估报告,结论为:李某等种植的考察品种,因品种特性与盛开花品种不符,造成产量降低,市场销售不畅,销售价格低于盛开花品种,对种植户当季收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失程度估算,种植考察品种每户每亩经济损失约6933.8元-8279.0元。东海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组织了原告等种植户与被告组织了三次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出售给原告的盛开花甜瓜种,其果实外观与口感均不符合盛开花的品种特性,与盛开花品种不符,造成产量降低,市场销售不畅,销售价格低于盛开花品种,对种植户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为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损失调查评估报告,本院酌定每亩损失7000元,原告种植了1.2亩,损失数额为8400元;以及原告购买涉案甜瓜种支出的50元,共计8450元。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明确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因购买不合格种子而受到损失,属于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对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理》第二十四条: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众所周知,种子是一种特殊的农业生产资料,农作物种子的假劣不同于其他商品,农民一旦被其所害,就会减产甚至颗粒无收,损失无法挽回,一年的辛苦付诸东流。依照我国种子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种法律后果。本案中的被告,因出售给原告的盛开花甜瓜种,其果实外观与口感均不符合盛开花的品种特性,与盛开花品种不符,造成产量降低,市场销售不畅,销售价格低于盛开花品种,对种植户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