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份,家住淮安市清浦区的吴某从哈尔滨购买了十只信鸽,他在停车场看见了淮安市某客运公司的客车,便与司机商谈能否将信鸽运到淮安,双方谈好了价格,货到付款。不料天有不测风云,当汽车行驶到天津境内时遇到了大雾,只能停下来待雾散去。再出发时,客车司机发现信鸽被盗,于是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当日,客车司机向吴某出具了证明一份,写明:苏HXXX号车运输途中丢失吴某信鸽十只,价值三万元,如一月内不能找到,照价赔偿。后双方因信鸽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吴某遂将司机万某和淮安市某客运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万某辩称,其当时并未同意吴某将信鸽带上车辆,出具的证明也是被迫写下的,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淮安市某客运公司辩称,其与吴某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吴某只是私下与司机万某达成了协议,责任应该由司机万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万某是苏HXXX号车辆的驾驶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苏HXXX号车辆客运线路经营权所有人被告淮安市某客运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淮安市某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