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人犯罪社区矫正存在缺陷之弥合
作者:钟静姝 发布时间:2012-11-26 浏览次数:702
[内容摘要]: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法制文明和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改革的深化和社会结构的调整,我国局部地区刑事犯罪率有所上升,特别是农村青壮年外出务工人员增多,导致相当部分留守未成年子女成为失管失控的问题少年,未成年人犯罪成为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青年问题不是青年的问题,而是全社会的问题。本文分析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重大价值,结合其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缺陷,探讨如何最大限度的整合现有本土资源,对其缺陷进行有效弥合,从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体系。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社区矫正 缺陷弥合
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化、社会结构的调整,大量农业人口涌入城市,并在城市中完成其身份的脱变,不可避免的带来失业人口增加、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恶化等社会问题,其中未成年人犯罪率日益上升显得尤为突出,成为当前和谐社会构建中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近年来,受国际未成年人犯罪非刑事化、刑罚轻缓化和非监禁化趋势的影响,我国政府更是积极尝试通过社区矫正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矫治,江苏省是首批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省份,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在试点工作中,我们发现有些地方出现了诸如矫正工作衔接脱节、矫正对象脱管漏管、重新犯罪等问题。在此,笔者拟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现状、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的理论价值,结合其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探讨如何最大限度的整合现有本土资源,对其存在缺陷进行有效弥合,从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体系。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之现状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正处于由未成年人向成年人的过渡时期,思想处于不稳定状态,行为控制能力和是非辨别能力相对较差,容易受到外在社会环境不良因素的消极影响,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更呈现低龄化、暴力化、团伙化等特征。通过对近几年审结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统计分析,我们认为其原因主要有:
1、未成年罪犯自身认识不到位。未成年罪犯因身处青春期,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行为控制能力不强,是非辨别能力较差,一些人不以违法犯罪为耻,反以被判刑为资本;法律意识和社会公德淡薄,曲解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原则,虽经司法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多次教育,仍不思悔改违法再犯。
2、家庭教育的缺失。相当部分未成年罪犯都存在父母离异或分居、父母一方早亡、父母双方常年在外打工等现象,这种变异的家庭环境导致未成年人丧失了在正常家庭中应有的关爱、督促与教育。有的父母教育方法简单粗暴,动辄打骂训斥;有的父母忙于生计,而对子女疏于管教;有的父母对子女极端溺爱,生活上无微不至,重视智育而忽视德育。
3、学校教育功能的异化。在应试教育体系下,教育的功能发生异化和错位,被定位于通过考分高低为高等院校选拨人才,而忽略对学生完善人格和公民道德的培养。个别学校为追求升学率,搞分流教育法,造成部分学习成绩不太理想的学生被迫退学或主动辍学;特别是出于治安考核考虑,在校生一旦因犯罪被处罚,就会被所在学校开除学籍,被推向社会,受社会上不良影响污染,极易走向犯罪道路。
4、流于形式的社会保护。在青少年犯罪预防和矫治上,我国强调司法、教育、文化、工商、劳动保障等职能单位各司其职,全员参与综合治理。在实际工作中,受重管理轻服务、以收费代管理等不利因素的影响,造成暴力网络游戏、色情音像制品泛滥,使得部分家庭管不到、学校管不了的青少年整日沉溺于网吧、影厅不能自拔。特别是未成年思想法制教育工作,日趋流于形式,程式僵化生硬、内容空洞乏味,矫正效果甚微。
二、未成年社区矫正之理论概述
(一)社区矫正制度之概述
在西方,人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既是刑事法治问题,更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的刑事政策问题,是一个涉及国家前途的社会大事。莫里森在《少年犯罪人》一书中反对对少年人犯罪使用监禁,认为监禁会将一个天真的少年犯罪人变成一个顽固的、习惯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使用监禁,监禁机构和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交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中所需要的行为方式,监狱如果要有效地教育犯罪人,就必须使它的条件和外面的自由社会大致相似[1]。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又称社区矫治,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小组和民间组织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社区矫正的任务包括“在犯人和社区之间建立或重新建立牢固的联系,使罪犯归入或重归社会生活中去,恢复家庭关系,获得职业的教育。就广泛的意义而言,即在于为犯人在社会正常生活中获得一席之地提供帮助。这不仅要求必须努力改变每一名罪犯——这一点曾经是复归模式的惟一目标,而且这需要发动和改造社会及其各类机构。”[3]
英国1972年新《刑事司法法》(Criminal Act 1972 )创设了社区服务令制度(Criminal Justice Act 1972),以“社区服务”来代替封闭的监禁刑。由于收到效果良好,已为我国香港地区在内的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所仿效。社区矫正制度实质上是以强制性的社区劳动来矫治犯罪人,实现以犯罪人的有效改造。强制的社区服务不仅可以有效地改造犯罪人,使其养成劳动的习惯,克服不劳而获的恶习,而且可以培养犯罪人服务大众的公益意识。因此,可以将社区矫正的工作定位为“一个目标、两个方面”,即“一个目标”就是促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两个方面”就是在非监禁状态下,一方面加强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矫正犯罪人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另一方面加强对犯罪人的帮助和服务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对应这一工作定位,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应主要放在“矫正犯罪人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避免其重新犯罪”上。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指通常在调解人的帮助下,被害人、罪犯以及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犯罪后果和责任的程序[4]。恢复性司法强调对犯罪人所处环境的修复,有利于从根本上预防犯罪。在恢复性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和需要得到有效尊重,使被害人的捉摸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避免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而导致的经济困难,化解被害人的仇恨,达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同时,恢复性司法使公众能够参与到司法活动中并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开,并大大降低了重新犯罪率。恢复性司法的成功适用往往导致非监禁型的适用,避免了因收监服刑与其他犯罪人的交叉感染,是促使其逐渐远离犯罪道路的有效手段。
从社区矫正的发展史来看,最早的社区矫正是从未成年犯罪,尤其是对未成年犯罪的恢复性司法开始尝试的。当代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基彻纳市(Kitchener),两名未成年人实施了一系列的破坏性侵犯罪,共侵犯了22个被害人的财产。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两名罪犯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通过会见两名罪犯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不便,与被害人就损害达成了补偿。法庭最终裁定对两名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5]。
(二)对未成年罪犯实施社区矫正的积极意义
当前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如问题家庭、应试教育、不良社会风气和不良社区环境等等,都会严重影响着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适用刑罚的终极目的应当是矫正犯罪人的不良心理,纠正其不良行为,消灭犯罪隐患,使其避免重新犯罪。社区矫正作为全新的刑罚执行制度,它既具备应有的矫正效果,又能很好的实现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的功能,为探索未成年罪犯的改造与回归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路径。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对未成年人罪犯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第一,能够避免过早贴上“罪犯”标签,有效保护未成年罪犯。受传统社会文化影响,我国公众有着“一朝做贼,终生为贼”的社会观念,违法犯罪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耻辱的烙印就将会伴随其一身,甚至会影响社会公众对其后代人格的评价。因此,如果将未成年罪犯过早的投进监狱,给他们贴上“罪犯”的标签,势必会使他们幼小的心灵受到扭曲、挫伤,对社会产生反感与叛逆,从此在违法犯罪道路上越走越远。而社区矫正对于可塑性强、思想容易接受改造的青少年而言,正是一种温和而有效的教育、挽救方法,可以减少因这种“标签化”带来的负面作用。
第二,可以真正做到“分别处理”,避免未成年罪犯受到交叉感染。未成年罪犯大多是初犯,其主观恶性并不深。实践证明,监狱等劳教场所从某种意义上说,会成为未成年人学习犯罪的场所,使得涉世不深的未成年罪犯是“一专进去,多能出来”[6]。因此,从教育、挽救目的出发,对未成年罪犯采用社区矫正,能使未其既受惩罚教育,又能在社会的关怀和帮教下,重塑正确人格。
第三,有利于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节约刑罚执行成本。对未成年罪犯开展社区矫正,既有利于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对那些只有在监禁条件下才能较好改造的罪犯实施矫治,成为解决监狱人满为患问题的有效途径,又可以提高对所有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有利于合理地配置行刑资源,减少行刑的成本。
第四,可以提高未成年罪犯复归社会的能力。社区矫正以罪犯的复归社会为终极目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置于社区,不使其与社会隔离,通过所在社区督促其悔过自新,其家庭链条仍然维系,有利于塑造未成年罪犯的“公民人格”。同时,社区矫正可以避免监禁矫正所带来的负面效应,防止“监狱化”人格的出现[7]。而在社区矫正的罪犯不会受到监狱环境的感染,健全的家庭生活,稳定的就业,正常的休闲活动,加上适度的社会监督,可以较好地矫正罪犯的反社会人格,从而使罪犯顺利地融入社会。
第五,符合刑罚谦抑性和刑罚人道化的要求。刑罚谦抑性是实现刑罚轻缓化的重要内容,要求司法者应该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刑法须作为具有法益保护最后性质的补充性性质[8]。实践证明长期使用重刑,会使重刑对人们心理的威慑力大大减弱,削弱重刑对犯罪的抑制效果。而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社区矫正,能够较好适应刑罚的谦抑性和人道化的要求。
(二)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
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起,我国相继建立了各类少年矫正制度,其中有政府管理的少年管教所、工读学校,也有属于社区性的、群众性的帮教制度,这应该是我国社区矫正的雏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10日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院两部通知”),对社区矫正制度的概念、意义、任务、思路和工作方法等都作了规定,并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6省市为首批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省市。该通知明确提出将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作为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表明我国顺应世界未成年人犯罪非刑事化、轻缓化和非监禁化的发展趋势,使得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司法制度中有了一席之地。
2004年5月9日,司法部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规范指导。2003年12月4日,我省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并在南京、苏州、连云港的24个街道(镇)全面启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工作的通知》,在原有通知的基础上将社区矫正的试点范围扩大至全国18个省市,并且针对实践中试点出现的新问题作了相应的规范。
三、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实际运行效果之分析
(一) 运行数据之统计分析
为了解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实际运行之成效,笔者以所在法院为样本作统计调查。据统计,2007年,我院判处未成年罪犯113人,纳入社区矫正70人,约占总人数的61.95%,因严重违法、再犯罪被收监执行12人,违法再犯罪率约为17.14%,较上年同期7人增长71.43%,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违法再犯罪率居高不下,应当引起相关部门足够重视。而且,当前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违法再犯具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是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违法再犯现象明显,初次犯罪与违法再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占总数的62.5%;二是从犯罪类型来看,主要集中在盗窃、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暴力犯罪或侵财犯罪;三是从犯罪现象来看,以多人结伙或团伙犯罪居多,且犯罪动机复杂,作案手段多样;四是从分布人群来看,以城镇无业社会青少年居多,约占72.45%,且相当部分是父母离异或者父母下岗失业疲于生计而监管教育不力,另外绝大多数矫正对象是初中辍学业或初中毕后流浪社会,整体文化层次较低。以上数据表明,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的实际效果与其理论价值间存在较大的差距。
(二) 运行障碍原因之分析
在社区矫正试点过程中,也存在着如下一些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
1、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权责难以明确。目前,社区矫正主要是以2003年7月的“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为依据,但该通知的规定过于原则,各部门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明确,不便于基层实务单位在实践中操作。比如规定,矫正机构对矫正对象可以实行异地委托管理,但因有些地区尚未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其“五类”对象的管理仍然是公安部门。但实际情况是,公安机关警力严重不足,难以安排专门的警力来负责对非监禁刑人员的跟踪管理,使社区矫正委托管理形同虚设。
2、基层组织力量薄弱,难以承载社区矫正的重任。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口流动的加剧,我国传统的以户籍为纽带的社会管理模式遇到极大挑战,城镇街道居委会、农村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建设遇到较大困难,一定程度存在人员结构老化、组织痪散无力、群众工作难以开展的倾向,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难以开展有效的恢复矫治和社会干预,致使社区矫正目的落空。
3、基层司法所职能繁杂,社区矫正力量相对薄弱。当前,基层司法所承担着司法行政、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指导法律服务所从业和社区矫正等诸多职能,工作面广量大,人员紧缺矛盾突出。虽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后,各地都加强基层司法所的人员配置,但绝大部分工作人员没有刑罚执行经验,也没有从事过监管、教育工作,其业务素质不能很好适应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的需要。社区服务工作开展的不多,社区矫正工作主要还停留在登记造册、发放法制宣传材料上,实际效果也不是太理想。
4、“审前调查意见”质量不高,缺乏约束规范。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的适用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受再犯预测水平的制约。为提高再犯预测结果的准确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一般都会委托未成年罪犯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审前调查,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通过走访调查未成年罪犯成长经历、家庭状况、日常表现、社区评价、帮教条件及再犯可能性等进行调查评价,并提出对其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意见,为法院量刑时提供参考。但实践中,部分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质量不高,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绝大部分是建议法院适用缓刑,致使部分不具备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在考验期间违法再犯的情形时有发生。
5、矫正机关没有强制权,脱管漏管现象不容小视。根据现有规定,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管时,对监管对象的脱管、漏管缺乏强有力的制约督促措施,对不服从监管的罪犯,建议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缺少法律依据,只能将极少数有严重违法犯罪情节的罪犯,转由公安机关提请撤销缓刑。2007年,我们就曾遇到一名在宣判后经多次通知长期不到矫正机构报到、不服从管理的未成年矫正对象,矫正机关几次欲提请法院撤销缓刑,但苦于依法无据、相关证据难以收集、公安机关不积极等原因,最终是不了了之。
四、运行障碍消解之对策
我们应当认识到,社区矫正毕竟是一个舶来品,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更是一个新生事物,尽管其在本土化进程中出现了种种不尽如人意之处,但其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矫治方面所蕴含人文价值、社会效应和巨大优势是其他矫治方法所无法比拟的。因此,我们必须立足社会转型时期的基本国情,充分整合现有本土资源,对该项制度在本土化进程中表现出来的缺陷进行弥合,努力探索一条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之路。
(一)争取党委政府重视与支持,形成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合力。
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是一项复杂的系统社会工程,涉及到司法、民政、财政、教育、劳动保障、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各职能部门,需要全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配合,这就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对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给予充分的重视,并站在系统社会工程全局统筹的角度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方才能够充分有效调动社会资源共同参与,最大限度的形成社区矫正合力。
(二)加快社区矫正立法进程,为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提供法律支撑。
建立以社区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对未成年犯罪实施预防和矫治,必须通过相应的立法对具体制度进行设计安排。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社区矫正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及时加以总结,通过立法规范社区矫正活动,对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适用范围、监督措施、保障体系、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为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提供操作规范。同时,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相应的矫正强制权,未成年矫正对象无故不参加矫正活动、脱管漏管或者有其他违法情形的,可对其使用必要的强制约束手段,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三)加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夯实社区矫正的社会基础。
要着力通过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来带动“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为基层组织选配政治立场坚定、能够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双强”型带头人,吸收部分有志扎根基层、服务“三农”的优秀高校毕业生担任“大学生村官”,促进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人员结构优化和服务能力的提升,为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的各项改革举措的推进落实奠定群众基础和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四)建立未成年犯罪“审前调查”责任制度,规范社区矫正适用建议。
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的适用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受再犯预测水平的限制。为提高再犯预测结果的准确性,约束规范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的社区矫正适用建议,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审判调查”责任制度,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失实审前调查报告,并建议司法机关适用非监禁刑的,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保证合格的未成年罪犯进入社区矫正,从源头提高社区矫正质量。
(五)加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构建科学规范的立体社区矫正网络。
通过强化社区矫正业务培训等举措,提高基层社区矫正队伍整体业务素质,使他们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适应矫正工作的需求。同时,努力扩大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参与面,引导具有社会学、心理学、法学等专业特长并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志愿者参与矫正工作,构建起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公安、检察、法院等其他职能单位配合,社会志愿者等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的立体矫正网络。
(六)拓展社区矫正活动载体,帮助未成年罪犯早日复归社会。
未成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其实质是其社会化过程的失败。因此,通过开展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的社区矫正活动[9],从行为和心理上对未成年罪犯实施矫治。通过教育行政、劳动保障等职能部门的参与,畅通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就读升学渠道,帮助未成年矫正对象解决职业培训和劳动就业方面遇到的困难,增强其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谋生能力,促使其更好的复归社会。
结语:我们在惩治未成年人犯罪,保护社会主义良好秩序的同时,更应强调对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保障,减少重新犯罪并帮助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才是我们进行社区矫正的最终目的,才能最终实现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笔者相信,随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不断深入,社区矫正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修改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必将形成,富有人性魅力的社区矫正定能扎根中国。
参考文献:
[1]吴宗宪主编:《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版,第373页。
[2] 王顺安:《社区矫正的法律问题》,载于《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第31-36页。
[3]〔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著:《矫正导论》,孙晓雳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页。
[4] [美]丹尼尔·凡奈思:《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载《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4期,第130-136页。
[5]刘方权:《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31-36页。
[6]莫晓宇、蒋潇峰:《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的完善》,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3期,第42-45页。
[7]周国强,《国外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及其发展评估》,载于《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47-52。
[8]〔日〕大谷实:《刑事政策讲义》,日本成文堂1994年版,第89页。
[9]吴玉华:《把握关键环节 注重社会效果 全力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深入发展》,《中国司法》2004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