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张某应否对其子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许媛媛 发布时间:2012-11-26 浏览次数:474
2011年3月,张某与妻子汪某离婚,其子小军(11周岁)随汪某生活。2011年12月,小军将李某的女儿眼睛打伤,为此,李某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后李某要求小军母亲汪某承担医疗费用,因汪某没有给付能力,便找到小军父亲张某,张某以自己不和小军共同生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6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汪某赔偿其女儿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张某应否对其子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不应对其子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小军自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汪某生活,由汪某行使直接的监护权,由于汪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造成小军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理应由汪某承担。而张某不和小军共同生活,无法行使其监护责任,故不应对其子小军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张某应对其子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张某虽然没有和小军共同生活,但他并不因离婚而丧失对其子的监护权,对小军仍负有监护责任。因此,应对其子小军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其理由:
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因离婚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小军的父母离婚,小军随母亲汪某生活,汪某是直接抚养和照顾小军生活的监护人,张某虽然没和小军共同生活,但他并不因离婚而丧失对其子的监护权,对其子小军仍负有监护责任。
二、在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其中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以保障其健康成长,防止其损害社会或他人的利益。如果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父母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因离婚而免除。
三、抚育子女方独自承担责任确有困难应由另一方共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不与其子小军共同生活,难以履行具体的监护职责,故对小军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小军母亲汪某承担,但因小军母亲汪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某应对其子小军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