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处置医疗废弃影像片,将产生的废水直排入拉马河内造成河道污染。10月14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污染环境案,认定被告人郑某、郭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郑某租用某市某村的废旧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车间,未经环保部门许可,擅自购买设备、收购郭某非法贩卖的医疗废弃影像片22余吨。郑某采用破碎、浸泡、蒸煮等方式非法处置医疗废弃影像片19余吨,并将生产废水直接通过车间北侧窨井排至市拉马河内。

郭某明知郑某没有环保经营资质,仍将收购的医疗废弃影像片贩卖给郑某进行非法处置,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

2017年7月7日,当地环保局在工作中发现在废旧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内有非法处置医疗废弃影像片,污染环境的行为,遂将该案移送至警方。次日,警方立案侦查,先后将郑某、郭某抓获归案。

经鉴定,上述医疗废弃影像片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是《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16 感光材料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19-16)。经监测,废旧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蒸煮车间北侧窨井中废水银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标准要求14.64倍。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郑某、郭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陆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能够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严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维护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要构成本罪须满足以下要求: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有关行为;其次,排放的废物、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什么是“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作了具体规定。其中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即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

本案中,郭某将22余吨危险废物卖给无资质的郑某,郑某非法处置19余吨,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法院对二人作出犯污染环境罪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保护环境不仅是道德要求,还是法律义务。为了一时利益而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只会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罪”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