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风险意识的增强,购买商业保险成为了越来越多人的一个投资选择。而保险公司各种条款的设计往往比较专业,因此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投而不得保”的情况时有发生。2017年11月,太仓市人民法院就受理了一起被保险人起诉国内某大型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投保人徐某为其建筑工人购买《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团体),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徐某出具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上载明了以下内容:1、保险金额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50万元/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万元/人;2、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100%比例给付保险金;3、本保单附加《附加意外伤害限制伤残赔付等级特约条款》,被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伤残,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保险人仅承担主险条款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中一至七级(含七级)伤残责任,意外伤害残疾一至七级对应给付比例分别为意外伤害保额的100%,75%,50%,30%,20%,15%,10%。4、保险合同中其他条款与本特别约定存在不一致的,以本特别约定为准。

另外,投保人徐某在阅读相关条款后在投保单上签字表示知晓了上述约定,被告也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原告戴某在为徐某锯木料时不慎将左手拇指锯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骨折,治疗结束后,原告戴某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参照苏高法《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49条的规定,戴某构成了十级残疾。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50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投保人徐某向被告投保的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与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该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已经签字认可了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因此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所受伤害经被告申请鉴定,按保险合同所依据的伤残评定标准(即行业标准)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法官建议】

在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往往是强势的一方,其提供的一般都是格式合同,而保险条款和一些保险术语又比较晦涩难懂,尤其在“特别约定”的部分,往往暗藏玄机。因此消费者在购买时一定要做足功课。首先,对于保险合同要仔细阅读,多多询问,确保签字前对保险合同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其次,对于模棱两可的内容,消费者可以与保险业务员进行沟通、询问,沟通时最好做好录音工作,以避免理赔时出现保险业务员前后解释不一致的情况;再次,各地的保监局是当地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险公司的一些违规做法除了一般的维权方式外,还可以向当地保监局进行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