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辆无牌半挂车引发的离奇车祸
作者:太仓市人民法院 刘晓敏 发布时间:2018-01-11 浏览次数:464
近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2017年3月的一天,顾港路上发生了一起离奇的车祸。一名年轻女子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径直钻进了路边停着的一辆无号牌半挂车下面,等到路过群众发现时,她早就没有了气息。车祸是怎么发生的呢?交警调取了监控后发现,这辆无号牌半挂车长期停放在事故路段的非机动车道里,当天凌晨,该名女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时,车子突然偏向了非机动车道,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后与半挂车发生了碰撞,后女子因胸腹部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交警部门经调查后发现,半挂车系盛某2016年10月初通过驾驶一辆皖M牌照的牵引车牵引至此处。而这辆半挂车系盛某向同乡王某、季某所借,该二人通过江西某挂靠公司购买了该半挂车。交警部门认为,死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有效操控车辆,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盛某将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停放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5月24日,死者近亲属将驾驶员盛某、牵引车的挂靠公司、牵引车的保险公司、王某、季某、半挂车的挂靠公司都诉至太仓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就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就该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牵引车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产生了争议。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交警部门已经对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应当认为是交通事故;半挂车本身没有动力,违章停车的状态是因为牵引车的牵引行为产生的,而且交警部门也认定了盛某的过错,所以牵引车的驾驶员、挂靠公司及保险公司均理应承担责任。而皖M号牌牵引车一方的三个当事人则认为:涉案的半挂车没有动力,长期停放在路边已经属于报废车辆,应作为普通的堆放在路面上的物品适用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盛某借车时也是从事发点取的车,停回原地也是依照了车主王某和季某的指示,还车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有半年左右,要求牵引车方还承担责任未免不公平。
法院通过调取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发现了一些细节事实:这辆半挂车此前并非无号牌,而是登记为赣K号牌。被告盛某于2016年9月从事发地点借用了半挂车,于2016年10月6日依据被告季某的指示将车辆停回原地并告知了季某,2017年春节后,王某觉得这辆半挂车用处不大,便通过其挂靠单位联系了一个买家,因对方提出只要买车辆的号牌、营运证和行驶证,因此王某便让季某到事发地点将车辆的号牌摘卸下来,连同相关证件一起出售给了他人。一个多月后,也就是2017年3月7日发生了这起交通事故。
法官说法:1、就该起事故的性质,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系无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该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的定义,亦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条中规定的应经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的车辆类型,应属于机动车的管理范畴。半挂车虽长期停放在事发路段非机动车道内,但其并未经过车辆管理部门的报废登记,仍具有道路运行利益和风险,不应视为普通意义上的遗留物。2、就牵引车方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从因果关系角度而言,王某、季某在已知晓该半挂车的停放状态的情况下,将车辆号牌私自卸下并将车辆运营证、行驶证转卖他人,二人已经重新获得该半挂车控制权并实际处置了半挂车,虽盛某存在违法停放的行为,但该行为已经基于被告王某、季某的重新控制行为中断了与事故的因果关系链。从风险控制的角度而言,借用关系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车辆的运行利益和风险已经转移至被借用人即王某、季某处,盛某无权再处置该半挂车,本案事故发生时距归还半挂车已近半年,车辆的控制风险已经转移给车辆所有人。因此,结合案件特殊情况,要求盛某就其停放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合理,相应地,牵引车方因为与损害没有因果联系,其登记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在这起事故中,半挂车因与原告的损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王某、盛某作为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明知违法停车而未尽管理义务,相反对车辆的号牌进行了违法处置,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挂靠单位依据相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