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龙飞公司与上海冷暖公司于2018年2月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由常熟龙飞公司向上海冷暖公司购买制冷区域空调箱、湿度控制区域空调箱等产品,货款金额为497700元。合同签订后,常熟龙飞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上海冷暖公司汇款398160元。2018年7月17日,常熟龙飞公司现场验收发现上海冷暖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直接导致常熟龙飞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未能解决“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质量问题,常熟龙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海冷暖公司返还货款398160元并赔偿利息等损失。后被告上海冷暖公司在答辩期间向常熟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常熟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向当地法律部门起诉。上述合同约定的“当地”有不同种理解,不能直接理解为“各自所在地”,且“当地”作为一个泛指,无法确定具体地点,结合上下文无法确定是指供方所在地、需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地点,故该管辖约定属约定不明的无效约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书面、明确约定的一个稳定的履行地。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并未明确载明“履行地”;因此按照争议标的,本案应认定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不等同于诉讼请求,应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上海市某区,应由上海市某区法院管辖。故原告认为“当地”是指“原告所在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按照“争议标的”依法认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文中人物/公司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