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死承包,财产饱私囊?姜堰法院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钱厚明 曹士平 发布时间:2007-01-16 浏览次数:2600
本网泰州讯:近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周某上诉,维持姜堰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348980元。
法院终审查明,被告人周某于
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348980元。其中,2002年10月,被告人周某将其妻儿外出游玩的差旅费3980元在公司帐上支出。2003年3月,被告人周某用假工资单在交通工程公司帐上报支套取现金60余万元,其中10万元以个人名义投资到交通工程公司,得利息5088元;其中24.5万元用于购买帕萨特轿车1辆并以其妻李某个人名义在车管部门登记。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双方签订的是死承包协议,被告人周某与发包方没有其他关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是死承包,而不是牵头集体承包,因此无罪”。对此,法院认为,交通工程公司系某建设集团申请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该单位的所有权属于某建设集团,交通工程公司与某建设集团的承包属于集团内部的经营责任制。公司、企业或其他依法设立的单位,其存续期间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并具有交易担保之职能,在歇业、清算前不得被非法侵占,故该辩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法官说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精神,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其他形式的公司,在其歇业清算前,其所有的财产属法人集体所有,任何股东个人均无权擅自支配公司财产,更不得虚报冒领。任何人要获取公司财产,都要通过规定的程序、合法的手段才可取得,因而不论是所谓的“死”承包还是“活”承包均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更何况所谓的“死”承包、“活”承包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和法定的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要视具体的案情而定,综合分析本案的协议内容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周某基于法律认识的错误,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的是法人集体的财产,而非个人的财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