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约定的饮酒驾车、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可以适当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近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驳回饮酒驾车后肇事逃逸的车主蒋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40200元的诉讼请求。

 

20109月,蒋某为自己所有的越野客车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肇事逃逸及饮酒驾驶等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对该部分条款字体进行加黑标注,蒋某本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名。

 

20112月,蒋某饮酒后驾驶保险车辆与蔡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后蒋某弃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与蔡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蒋某承担蔡某车损106400元。同时蒋某自行承担了自己的车损233800元。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蒋某系酒驾,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肇事逃逸和酒驾均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我方与蒋某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肇事逃逸及酒驾是拒赔的,因此拒绝对蒋某损失进行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应损失,本可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根据本案情况,法院认为蒋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负担,理由如下:一、严禁肇事逃逸或饮酒驾驶不仅为国家法律明令禁止,更是一名车辆驾驶人所应当知道的常识和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可以减轻保险公司对于相应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曾明确告知蒋某肇事逃逸或饮酒驾驶拒赔,但相应的免责条款为加黑字体,足以引起蒋某的注意。二、蒋某饮酒驾车后逃逸具有逃避追究责任的动机,主观上具有重大的过错,社会危害性很大。三、虽然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蒋某为酒后驾车或醉酒驾车,但现有蒋某的血液乙醇浓度值是在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才进行检测的结果,结合蒋某肇事逃逸导致无法立即对其血液乙醇浓度值进行检测的情况,不排除事故发生时蒋某血液乙醇浓度达到酒驾或醉驾的数值。四、肇事逃逸和饮酒后驾驶车辆均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蒋某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不利于形成正确的社会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