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与第三人孟某于2005425登记结婚,于20061014生一子孟某某。200612月,孙某患病在某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20099月,孟某以孙某患精神病经常发作,导致家庭生活难以维持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孟某的离婚请求。201075,孟某又带着孙某到被告XX民政局申请离婚,并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XX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对两人进行了询问并审查了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声明书后,当场向二人发放了离婚证。2010810,孙某的母亲仇某以孙某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X民政局的离婚登记,并在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孙中云进行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20101124,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孙某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认定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衰退型),病呈持续性,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仍处于疾病过程中,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合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XX民政局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应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孙某经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离婚时患精神分裂症(衰退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向XX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时所签的《申请离婚登记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文件均应为无效文件,所以XX民政局根据无效文件作出的准予孙中云与第三人孟益东离婚的登记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故XX民政局在孙某不能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受理离婚申请并批准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XX民政局于201075对原告孙某、第三人孟某作出的离婚登记。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是撤销该离婚登记;二是确认该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存在两种观点的主要争议在于,作为具有身份关系的离婚登记,一旦作出,即宣告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不存在,并且不得恢复。这是身份法的特殊规则和法理。然而,行政诉讼的功能之一是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一旦出现行政行为违法就应该予以撤销。这二者之间的悖论难以调和。

 

本案中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确认该离婚登记行为违法,主要是考虑当事人的具有身份特性的婚姻效力的不可恢复性。如果简单地一撤了之,容易引起其他的问题。比如离婚登记后,一方当事人已与他人结婚,后一个婚姻的效力与前一个婚姻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置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前,其保护的价值位阶显而易见,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该比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具法律价值。而婚姻关系作为公民个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人身利益,是一种精神利益,具有优于其他物质利益的特性。因此,行政审判的立足点不能仅仅从监督行政的角度出发,而置公民个人利益于不顾,这有背于行政诉讼的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