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被雇佣,却在工作时受伤,责任如何界定?近日,常熟法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受伤引起的纠纷案件。

2016年10月,原告张明珠在被告陈雷的厂房内被坠落的电葫芦砸伤,送医救治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明珠将陈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7万余元。

原告张明珠称,其受雇于被告厂房从事电焊工作,其应被告要求查看电葫芦,期间被告按动按钮移动电葫芦,电葫芦坠落将其砸伤。

被告陈雷辩称,其没有雇佣原告,电葫芦坠落也并非是其按动操作按钮所致,原告所说不是事实。

经查,被告陈雷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到原告张明珠,双方协商好价格后,原告前往被告房屋内安装钢结构架子,在工作中,被告要求原告查看电葫芦,因电葫芦过高,被告搬来竹梯由原告爬上电葫芦支架,因仍看不清电葫芦,在原告爬下竹梯后,被告将竹梯移至墙边,此时电葫芦坠落将原告砸伤。事发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将竹梯架在电葫芦支架上,增加了电葫芦脱轨后脱落的可能性,且在让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时,未能尽到提供安全保障设施的义务,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从事相关工作多年,应当能够预见高空作业存在危险,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然而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事发时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御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最终,判决原告张明珠承担40%责任,被告陈雷承担60%责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提醒: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造成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也提醒广大民众,主动邀请与被动接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于责任承担并无实质性差别,劳务提供者与接受者均应当高度重视安全义务并采取安全防御措施,否则酿成苦果,双方都要付出巨大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