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普洱茶与生产许可证不相符 法院认定系“欺诈”,判决商家三倍赔偿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徐向伟 发布时间:2017-11-21 浏览次数:451
江苏省如皋市两消费者王某、于某共花费9.1万元,在京东购物网站的一家茶叶自营店购买了350盒普洱茶,却发现包装上正反面的生产许可证号的不相符合,经查一个许可证编号为其他茶厂所有,另一个许可证编号不存在。
双“十一”刚刚结束,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对这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某茶叶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于某货款9.1万元,两原告将案涉350盒普洱茶退还被告,被告三倍赔偿原告损失27.3万元;驳回对被告京东商城的诉讼请求。
2016年3月22日,王某与于某共同出资,并以王某的名义从京东购物网站自营店购买了上海某茶叶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350盒普洱茶单价260元/盒,共计9.1万元。收到货物后,王某、于某无意中发现,该商品内部包装纸正面标有生产许可证号码为“QS532********”,而反面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码为“QS530********”。同时标注生产日期为2008年3月8日。经查,正面编号为“QS532********”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不存在,存在反面编号为“QS530********”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但为云南昆明市的另一家茶厂所有。王某、于某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伪造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等问题,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遂一纸诉状将上海某茶叶贸易有限公司和京东商城一起告上了如皋市人民法院,请求茶叶公司退还9.1万货款并作出十倍赔偿,请求京东商城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审理中,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检测的一饼涉案样品为普洱茶,样品生产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对此,茶叶公司仅是口头抗辩案涉茶叶是先生产后包装,同时未能举证说明案涉商品正反方面生产许可证不一致的原因。
如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举证,不能认定案涉普洱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但被告茶叶公司对案涉普洱茶两个生产许可证标签标识不一致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的真实性,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有欺诈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导,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被告茶叶公司在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被告茶叶公司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根据被告京东商城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经对销售方提供的信息进行了必要审查,也提供了案涉商品准确的商家及厂家信息,并出示证据证明本案纠纷发生后,其公司已就案涉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京东商城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消费者遭遇欺诈可要求“退一赔三”
该案承办法官张蓉蓉介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以及第二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同时,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例如销售伪造产地、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以不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等。本案中,茶叶公司涉案产品具有两个不同的生产许可证标签标识及方面表识为何与其他茶厂的标识相同,均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系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认定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要求“退一赔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