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户外伤害户内人员欲在户内取得财物的定性
作者:李夫宝 发布时间:2012-11-23 浏览次数:519
2012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携带盗窃的充装煤气的钢瓶到宿迁市淮海建材城华夏钢材经营部,将煤气罐通过塑料管连接至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的卧室内,打开气阀释放煤气,准备等被害人被煤气熏晕后入室抢劫,因被害人及时发现未果。
本案在处理时,对闫某构成抢劫罪(未遂)的意见一致,但对于闫某的行为是属于入户抢劫(未遂)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闫某不构成入户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抢劫行为需要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构成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闫某虽然实施针对户内人员的伤害行为,但是没有入户,谈不上入户目的非法性问题,不符合“入户抢劫”的三个构成要件,且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不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认定入户抢劫,会导致罪行不相适应,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
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入户抢劫”。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应根据行为人犯罪意图形成与入户行为完成的不同顺序进行考察。行为人萌生犯罪故意在先,继而为使犯罪目的得逞而以各种方式进入他人户内实施抢劫,这类行为均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方能体现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本案中,被告人闫宗平为实施入户抢劫,已经着手实施针对户内人员的伤害行为,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但其基本犯罪行为应该是入户抢劫,犯罪未遂只是阻断了其犯罪行为的发展,犯罪定性在其着手实施犯罪时已经定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闫某构成“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