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常常会遇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其又对案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形,此时就会涉及到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与代位诉讼相对应,这实际上是代位执行的问题,但是执行过程中应持审慎态度,毕竟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没有经过裁判或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条明确规定了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但比较笼统和概括,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在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以第七章“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专门对该制度进行细化,为执行实务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依据。总体来说,该制度对于保护权利人尤其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的压力以及遏制规避执行的不法行为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执行实务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和适用不统一的情况,在此简要的做一下梳理。

 

一、对第三人在异议期限内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否进行实质审查。《执行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条仅指出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得进行审查,并没有明确是不能进行实质审查还是既不能进行实质审查也不能进行形式审查,于是给执行实务中带来了适用不统一的局面。支持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者认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其二者之间,不能任意进行突破,更何况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经过任何法律形式确认。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是在执行依据没有确定第三人为债务人的情况下,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进行执行的一种制度,由于没有经过开庭审理而径行对第三人进行执行,为了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执行规定》规定,只要第三人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应停止执行,并不得对异议进行实体审查。如果债权人认为第三人的异议虚假,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程序另案解决。此外,执行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在未经任何形式的有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不应进行审查,若审查就会涉及到对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问题,有违反审执分权之嫌。

 

反对者则认为,应该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必要的审查。司法实务中,有些被执行人存在侥幸心理,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能拖则拖,故意逃避,规避执行,总会千方百计、想方设法的逃避债务的履行,给执行工作带来了重重阻力和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只要提起异议,就停止执行,不得对异议进行审查,这就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敞开了大门,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压力。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笔者认为,在遵循审执分立的一般原理下,执行部门在第三人异议过程中并非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一定情况下执行部门也享有必要的、有限的判断权。过于机械的认可第三人的异议,无益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实现,因此,笔者支持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必要的有限的审查。

 

二、诉讼过程中已经保全第三人债权,当时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能否直接强制执行。对于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的债务人清偿”。我们知道,财产保全只是一种对于财产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它的法律效果是限制财产的流通,并没有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功能,在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清偿之前,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第三人。当进入执行程序后,案件审理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强制执行措施,此时若要直接扣划给申请执行人则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已经保全的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按照《执行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如果没有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申请,则可以对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而此时直接强制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那就是人民法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三、执行实务中,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15日内,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但待到强制执行时,第三人又突然提出了执行异议,这种情形如何处理。论者认为,超过15日内提出异议的,不妨碍强制执行,法院依据正当程序已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实务中采取直接送达给第三人的方式),明确告知第三人有异议的可提出异议,第三人没有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对自己的权利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能再以有异议为借口妨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