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的被执行主体,通常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但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执行人丧失权利能力或发生一定事由,致使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此时,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一定的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负有责任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主体,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上述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在理论上被称为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属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但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并不完善。笔者就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具备的条件谈一点浅见。

由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直接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因此必须从严掌握。笔者认为具体适用时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在审判阶段,或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就不存在被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

(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以发生相关法定事由为前提,不得随意适用。例如: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权,这时就发生遗产继承的法律事实,在这样的情况下,其遗产继承人就变为被执行主体,而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法院就不能变更被申请执行人,而继续直接执行原来的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又如,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这样,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成为被执行主体。再如,案外人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前提条件是原被执行主体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三)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与原被执行人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从其性质看,变更事项中前后主体之间的关系都有承继性,如继承原被执行人遗产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原被执行人的债务;而追加事项中被执行主体间的关系通常表现为连带性,如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擅自解冻法院已冻结款项又无法追回的银行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等等。

(四)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现行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的程序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并不具体明确。实践中,笔者认为,首先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变更、追加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证据,少数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依职权启动;人民法院根据裁执分离的原则进行听证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的,作出变更、追加民事裁定;对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的,则作出不予变更、追加的决定。被变更或追加的主体不服的,可在指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严格依照设定的程序进行变更追加对于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