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啸天在房产公司认购了一套商品房,在预付22万元房款后,因为住房贷款政策调整,刘啸天超过约定期限6天支付余款被房产公司拒收,还被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2012年11月19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案件,依法判决驳回了房产公司的诉请。

 

40岁的刘啸天一直关注某房产公司的一处楼盘,通过向房产公司工作人员咨询,刘啸天了解到可以办理按揭贷款购房。通过比较,刘啸天认为楼盘的价格和结构都比较合理,就打算购买。2010年2月27日,刘啸天向房产公司表达了购房的意向,因为房产公司还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啸天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交付了14万元购房款。2010年4月20日房产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0天后即4月30日,房产公司通知刘啸天可以签正式合同,经过协商,刘啸天和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啸天购买房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还同时约定:“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29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买受人缴纳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预先付款的从购房款中扣除)购买该商品房,剩余房款于2010年5月31日前交清……买受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解除……”。签订合同的当天,刘啸天又向房产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万元。刘啸天计算了一下,自己还差13万元就付清了全部房款。

 

签订合同后,正好遇到国家住房贷款政策调整,因为需要贷款。刘啸天担心不能按时付款,就打电话给房产公司售楼处,售楼处工作人员告诉刘啸天,最迟在2010年6月8日付款,刘啸天认真记下了这个对自己来说非常重要的日期。2010年6月5日,银行通知刘啸天可以办理房贷,有个手续需要房产公司盖章,刘啸天去找房产公司,但房产公司以迟交房款要解除合同为由没有为刘啸天盖章,刘啸天意识到因房价上涨房产公司可能不想履行合同了,就赶紧向亲戚家借了13万元,于2010年6月6日到房产公司支付余款。让刘啸天震惊的是房产公司拒收余款,工作人员这样告诉刘啸天:“本来说好的是6月8日是最后期限,但没想到老板6月5号来检查,所以就不能收了”。为了和刘啸天解除合同,房产公司多次通知刘啸天办理解除手续,但刘啸天认为房产公司认可自己迟延付款,而且自己在房产公司允许迟延的期限即6月8日之前支付余款被房产公司拒收,错在房产公司,并不在自己,刘啸天认为不能就这样解除合同。由于分歧过大,双方多次协商不成,2012年4月19日,房产公司将刘啸天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庭审中,房产公司称68日这个期限是另外一批购房者的最后付款期限,并不包括被告。认为被告的付款义务必须在531日前完成,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当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02月达成买卖商品房的认购协议,因原告原因,双方于同年430日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后,被告确因国家实施住房限购政策,住房贷款政策变化,而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即2010531日前办理按揭贷款。被告于同年66日到原告处支付剩余房款,被原告拒收,该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债务、严重违约不能成立。原告拒绝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并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驳回了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案件的法官说,近年来,由于房地产市场发展较快,房地产纠纷案件呈多发趋势,尤其是涉及到合同的效力及合同条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亦符合法律规定。案件中被告因为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影响没有按时支付房款,从表面上看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但从情节上进行分析,会发现被告迟延履行的期限仅6天,且是在征得原告方同意的前提下迟延履行,不能构成对合同的严重违反,因此,原告不能以被告迟延支付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