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况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作者:石小波 发布时间:2011-10-28 浏览次数:722
近年来,本市金融机构(主要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借款人归还借款案件数量与日俱增,在一系列此类案件的审理中,笔者发现如下问题(为描述的方面,采用案例的形式说明共性问题):
张三与A金融机构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单位向张三发放50000元贷款,张三于2010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张三未能按时归还借款。2012年9月30日,A单位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但A单位于当天以某理由申请撤回诉讼,法院也依法准许A撤诉,并于当天给A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3年1月1日,A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归还借款,张三则抗辩: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A从来没有向其主张过债权,A的此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A的诉讼请求;A则向法院提交了民事裁定书,证明A早在2012年9月30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归还借款,后又撤回诉讼的事实。张三又抗辩:A于2012年9月30日起诉一事张三毫不知情,不能据此认定A曾向其主张过债权,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简而言之,问题是:A在2012年9月30日向法院起诉后又于当天撤诉的行为能否导致该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那么,其中的“诉讼”该如何理解?是只要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诉讼,就导致时效中断,还是必须完成整个诉讼过程,才能导致这样的结果?
笔者认为:应对此条文中的“诉讼”作限制性解释,即:按照民事审判程序(简易或是普通、一审或是二审则在所不论)所预先确定的具体程序进行,整个过程应当包括提起诉讼、法院的审理和裁决、执行等步骤的,方为“诉讼”。而对这一过程的推进,又是通过调查与辩论、对抗、妥协与裁决等多种法定的动态流程来实现的。而不能简单的取其一点,就认定为“诉讼”。
上文案例中,A单位仅仅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当天就申请撤诉,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张三处,应视为A单位没有向张三主张过债权,A单位这种为保诉讼时效而起诉的行为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另一方面,A单位的行为也违背了禁止权利滥用基本原则。债权请求权的设立,本身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诉讼时效制度也是基于这一点而设立。但是,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而试图通过被动的法律来达到其目的,并乐此不疲,却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泛滥使用了法律赋予的权力,这种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