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系甲公司一名员工,负责该公司的产品销售。2009年,沈某按照公司的规定,与本公司签订了一份格式保证合同,内容为:如果自己的销售款项没有及时的收回,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沈某经朋友介绍把产品销售给了孙某(沈某与孙某之前并无业务往来),因质量纠纷,该货款没能收回。甲公司遂以沈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货款。

 

承办法官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沈某与该公司签订的格式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在主债务人孙某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甲公司有权要求担保人沈某承担清偿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沈某作为甲公司的职工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不能适用担保法,因此,沈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担保法属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该案中,沈某系甲公司的员工,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沈某与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该法律关系不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其次,主体适格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签订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必须主体地位平等。沈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不平等地位的主体,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主体不适格,因此,它是无效的担保合同。甲公司请求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

 

再者,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该案中,甲公司与员工沈某签订的格式保证合同,明显加重了沈某的民事责任,导致双方主体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最后,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沈某作为甲公司的员工,为本公司进行产品销售系职务行为,因产品销售致使款项没有收回的后果应由公司依法承担,而不应当由沈某个人承担。但是,由于沈某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没有对买方的信誉进行考察,也存在一定的失误,甲公司可据此要求沈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