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一段时间以来,困扰法院工作的“执行难”问题突出,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尊严,而且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与发展。

 

一、民事执行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和难点

 

我国民事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执行难问题,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然而,现在社会上普遍谈论的“执行难”,与法学界所探讨的“执行难”,是有区别的。一般人所说的执行难,是不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是将“执行难”界定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由于种种原因得不到执行的范围内的。这种“执行难”的现象也是我国特有的社会现象。

 

民事执行难,究竟难在何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将执行难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可以说,这四句话很精炼地概括了目前民事执行过程中的突出难点。从司法实践看,以下几方面问题较突出。

 

第一,被执行人难以找到。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被执行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躲起来了事的情况。当事人之所以诉诸法律,就是因为相对方不主动偿还应承担的债务。在审判程序结束后,有些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但是有些人还是不按照法律文书上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因此,当事人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些被执行人早就对此有所准备,干脆躲起来,甚至把财产转移,导致无法查到被执行财产的情况,加大了民事执行的难度。

 

第二,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难。银行作为与法院执行部门打交道最多的机构,几乎每个执行案件都要涉及到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查询、冻结和扣划。但是,目前法院执行人员到银行对被执行人一行存款进行查询、冻结和扣划工作并不顺利。有些开户银行明知被执行人其他的存款账户,却坚称没有登记。有的银行因为法院无法提供准确帐号坚决不予查询,而实际上其又明知被执行人在其处开户。

 

第三,对于房产处置难。被执行人房产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取得与变更都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房产相对于其他财产而言更容易被作为执行线索。然而,由于个别房产登记部门的个别工作人员对于法律知识的掌握存在欠缺,在法律理解上与一个经过法学高等教育的人的思维存在某些差异,从而导致了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困难。在实践中,甚至遇到过某些房产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认为只有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是有法律效力的,而民事调解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况。

 

第四,房产、车辆、股权等资产过户、变更难。在执行过程中,往往要对依法查封、冻结的资产进行评估、拍卖,从而涉及到资产过户的问题。但是在实践中,过户存在诸多的困难,如时间长、手续繁琐等。在车辆过户时,车辆管理部门需要提供车辆的完备资料才能办理,房产过户往往需要双方当事人都到场。这在平常的民事交往中,是必须的,但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往往不能达到相关部门所要求的状态,从而影响了民事执行的进程。

 

以上只是民事执行过程中常见的难题,在司法实践中,情况千差万别,不同的案件,还有其自身的特点,在此不再一一指出。总之,我国当前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难”成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解决民事执行疑难问题的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民事执行疑难问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第一,加快《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进程,使得民事执行尽早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一部法律的颁布与实施,往往凝聚了许多人的努力。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深入的今天,在民事执行难日显突出的现在,《民事强制执行法》加快立法进程,显得尤为重要。《民事强制执行法》在起草过程中,涉及到一些法律难点,这也是立法者需要重点考虑和探讨的问题。比如对于执行管辖问题,目前的法律规定:“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管辖法院是一审法院,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法院执行部门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比较多,经常要异地执行或委托执行,而委托执行的效果又不尽人意,在草案讨论过程中想改成统一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存在着一个被执行人有多项多处财产,由哪一个法院管辖的难点。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即强制执行由应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应执行行为地法院管辖。这也不失为立法者的一个借鉴。再如执行和解协议。按现行法律规定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于是否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也是法律制定过程中的难点。

 

第二,完善自然人资产状况相关法律规定,创设债务人情况收集的新办法。法国在民事执行程序法中有一项措施,就是收集债务人情况的程序,该国法律将收集债务人情况规定为检察官的管辖事项。“执行官为申请人,但是执行官在申请前应该独立进行收集情报活动,对没有努力进行收集情报活动的执行官,检察官可以命令进行追加调查。在此,以法国相关规定为例,只是以此作为参考,不一定是要向法国法律规定的那样,但是,这也不失为我国在此问题上的一个重要改革方向和借鉴目标。可以赋予某一机构调查收集债务人情况的职权,在当事人无法收集债务人资产状况以及人民法院无法调查收集时,该机构可依职权收集债务人情况。同时,还要完善自然人资产状况的法律规定,强化债务人的申报义务,明确对其转移、隐匿财产的责任和制裁手段。

 

第三,完善民事执行体制,降低其弊端带来的不利后果。对于执行机关的性质问题,历来存在很大争议。在德国,执行机关就主要包括法院和执行员两个相对独立的机关。执行员独立于执行法院,因债权人的委托而依法独立实施执行行为,无须执行法院授权,也不受执行法院的干预。而在我国,目前执行权还是留在法院。但是法院内部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的分工问题,却尚没有专门法律规定,这也是立法者需要去明确的。各级法院执行机构之间的关系,也直接影响到了民事执行的效果。我国目前的执行体制,还是由执行局行使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这就存在一个重大的理论障碍,因为执行裁判权与其他裁判权在本质上是一样的,而法院内部的执行局行使执行裁判权,就造成了审判权的人为分割,不利于审判权的统一行使。执行局既受本级法院领导,又受上级法院执行局领导,使得上、下级法院之间产生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一是在行使审判权时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二是在行使执行权时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两种关系又是相互冲突的。虽然我国人民法院将执行庭改为执行局,建立了民事审判工作新格局和执行工作新体制,司法体制创新取得重要进展,但是,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工作仍然任重而道远。

 

第四,加强与协助执行部门的沟通合作,强化社会法律意识。民事执行难有法律本身的欠缺,也与部分法院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有关。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依靠其自身力量无法解决的难题,应引起各协助执行部门和当事人的重视与理解。只有其在各自立场和原则的基础上给予法院执行工作更多的支持与配合,才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和最终实现。各级法院在日常工作中,要注意加强法律宣传,强化老百姓的法律意识,增强其法治理念。要注重与各协助执行部门的沟通交流,使得各有关部门能正确认识和理解法院的执行工作,从大局出发,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协助法院的执行工作。比如对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最常去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部门,银行监管部门要明确和强调各商业银行协助法院执行的重要性,各银行内部规定不得对抗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有前期做好了足够的沟通准备工作,才能从实际上改善执行工作困难的局面,真正做到司法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