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餐饮酒后,共饮人还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作者:太仓市人民法院 李思奇 发布时间:2018-12-12 浏览次数:721
我国酒文化源远流长,素有“无酒不成宴”的习俗。亲朋好友一起聚餐饮酒,也是增进感情的一种流行方式之一。日前,太仓市人民判决被告孙某等五共同饮酒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8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孙某邀请袁某在太仓市沙溪镇某饭店聚餐、饮酒,一同聚餐、饮酒的还有杨某、唐某、陆某。22时许,被告孙某、杨某、唐勇、陆某与袁某相约在太仓市沙溪镇某KTV唱歌、饮酒,被告李某也到某KTV一起参加娱乐活动。次日01时3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小型轿车先将杨某、唐某、陆某送回自己经营的汽修店,又驾车将袁某送到太仓市沙溪镇某宾馆门口,看着袁某进入宾馆后,驾车搭载被告李某返回太仓市沙溪镇某广场。02时56分许,袁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与陶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当场死亡。袁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4日死亡。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不负事故责任。
法院认为:共同饮酒系典型的情谊行为,单纯的饮酒并不能使共饮人之间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但若其中的饮酒人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时,其他共饮人就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即饮酒后的护送、通知、照顾义务。被告孙某驾驶车辆先将被告杨某、唐某、陆某送走,被告杨某、唐某、陆某对袁某不再负有护送义务。被告孙某、李某将送袁某至宾馆门口,即已完成护送义务。嗣后,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离开宾馆,是被告孙某、李某无法可预见,也无法控制的。因此,被告孙某、杨某、唐某、陆某与李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指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共同饮酒人为了尽兴娱乐,相互之间正常饮酒本身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致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其他共饮人才凸显出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从侵权法确认的侵权赔偿责任可知,法律赋予共同饮酒人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只有共同饮酒人付出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义务,就可以避免或降低侵害后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