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付了咨询费 声称“受骗”反悔难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_ 徐丹丹 李云倩 发布时间:2020-08-21 浏览次数:908
一业主购房前与中介公司签订咨询合同,购房成功后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咨询费。费用支付一年后,业主主张未接受服务,要求中介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8月19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合同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按约支付报酬,遂判决驳回业主韩某的诉讼请求。
2017年5月22日,业主韩某与中介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中介应于咨询服务期内向业主韩某推荐具有投资潜力或满足韩某个性需求的不动产项目,韩某自愿接受中介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投资咨询服务,享受优质项目信息推介及投资指导。若韩某于本协议到期后,未能通过中介公司的项目推介及投资指导,与开发商达成意向房源交易的,中介公司应当无息退还咨询服务费。
当日,韩某在中介公司项目经理钱某的服务下在开发商处签字确认选定所购买的房屋,并向开发商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
2017年6月5日,韩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款71万余元,房屋首付293510元,其中包含购房定金50000元,2017年6月22日前缴清余款。
同日,韩某再次向开发商缴纳房屋尾款66万余元,并通过POS机转账给中介公司咨询服务费9万余元。中介公司向韩某开具相应金额收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声称,咨询合同上的字系其所签,但合同未看,也不了解合同内容。当时在开发商购买房屋时是一个姓钱的经理为我服务购房的,从选房到购房,她全程为我服务,所有手续都是在开发商售楼处办理。中介公司收我的服务费,由于我当时没注意这些,所以未向中介公司提出。
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韩某自愿与被告中介公司签订咨询合同,接受中介公司服务,并在购房成功后支付咨询费用,表明其同意该付款行为,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其与中介公司签订合同、支付相应费用一年后主张返还,并声称毫不知情,与常理不服。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韩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的审查认定。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具有诺成性,自委托人与居间人就开展居间活动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居间合同具有有偿性,居间人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据此,居间人获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所介绍的合同成立;第二,合同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韩某与被告中介公司签署的咨询服务合同,系以促成韩某与第三人开发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为目的而签署,符合居间合同法律特征。原告韩某与被告中介公司之间成立居间法律关系,中介公司为居间人,韩某为委托人。其次,韩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知悉咨询服务合同的内容及签字后的法律后果。韩某在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服务下,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中介公司已履行居间服务义务,韩某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故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是妥当的。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合同签订需谨慎,事后反悔,企图通过不知情、不懂法为由予以对抗,往往事与愿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