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如果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这两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期满,合同终止;在出租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承租人可继续租赁。言下之意,租赁期满后,如果出租人不想再与原承租人续约,原承租人就无权租赁该租赁物了。

 

但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居住多年或租赁门面(柜台)经营一段时间以后,在租赁期间投入人力财力,带动了租赁物周围的经济环境,使租赁物的价值大幅增长,但在租赁合同到期时,出租人却有权终止该租赁合同,将房屋或门面(柜台)租给他人而再租给原承租人,而且出租人的这种权利不受到任何的限制。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原承租人仍然想续租该房屋或门面(柜台)的情况下,房屋出租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有绝对选择承租人的权利,而原承租人显然是处于弱势。优先承租权即是对原承租人的一种救济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原承租人诉至法院要求肯定其对原租赁物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即使法院已经认识到如果在处理案件中否认原承租人的优先租赁权利有失公平,但是由于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适用时往往只能依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来处理,公平原则的目的是衡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将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努力恢复被破坏的财产利益的平衡。公平原则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处理案件,但是客观因素千差万别,难免会出现主观上认为是公平的而客观上又是不公平的现象,况且由于法官对事物的认识与理解,往往相似甚至相同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审理会得出不同的结果。为此,有学者呼吁,将优先承租权引入法律,理由如下:

 

第一,优先承租权类似于现行法律中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可见,在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在出租房屋时,承租人亦应可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这与立法精神并不相悖。

 

第二,从浅层次的目的看,优先权制度是为了维护原租赁人的权益;但是,从深层次的目的看,则是为了谋求特定产业的成长,或特定领域的交易安全,具有较强的公益性,体现着某种特定社会政策的要求,是一项极具社会使命任务的法律制度。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居住多年或租赁门面(柜台)经营一段时间以后,在租赁期间投入人力财力,带动了租赁物周围的经济环境,使租赁物的价值大幅增长,如果原承租人继续租赁该房屋,无疑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第三,对承租人的优先权设置一定的条件。对承租人的优先权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同等条件”的内容,首先是指同一价值;其次,价款的支付方式与期限也应等同,分期付款方式也相同,使出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出租人出租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承租权,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租人租给原承租人更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基于承租人承租出租人房屋的事实前提,故法律应规定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但是,否认优先承租权的主张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所有人对所有物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优先承租权对出租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限制,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干涉。若法院作出裁决,肯定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时,出租人可以过一段时间后再对租赁物进行出租,那么这时原承租人是否还享有优先承租权,如果有,这段时间又是多长,目前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及判决的难以执行,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优先承租权,而租赁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又相当的复杂,对租赁纠纷中的哪些纠纷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怎样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不好掌握,很容易侵犯出租人的权益。因为按照合同缔约自由的原则,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终结后,应当由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法院不应过多的干预。过分的强调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容易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由此引发法院审理租赁纠纷时,对哪些租赁合同纠纷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怎样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作出裁决后,又如何执行、怎样实现的问题,也待于解决。而且优先承租权可以弥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优先承租”条款,承租人即可享受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承租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