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责任的含义

 

什么是“法律责任”?学者们众说纷纭,各有各的主张。择其要者,计有义务说、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能力说及法律地位说、“含义组合说”(即把法律责任概括为两个或三个含义或组成要件)(注: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载《法学》,1997年,第10)诸说之争论。

 

这里存在一个研究方法的问题。奥地利哲学家维特根斯坦认为,离开语言的使用,离开词语在使用中的用途去考察语言的意义,就象离开工具的使用及其在使用中的用途去考察工具的意义一样,是不会有结果的。“到日常语言的使用中去”,是解决哲学争论的办法。(注:参见夏基松著《现代西方哲学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446页。)英国哲学家科恩指出:“如果我们要问某一个词在特定语境中的用法,那么往往不是去谈论这个词旨在指称什么,而是去谈论这个词的应用,使我们更接近解决这个问题。”(注:〔英〕L•乔纳森•科恩著,邱仁宗译:《理性的对话:分析哲学的分析》,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5页。)笔者在此即遵从这两位哲学家的建议,从法律责任与日常汉语中责任的联系及其在日常语言的使用中来确定法律责任的含义。法律责任是一种责任,它的含义与日常汉语中责任的含义有着密切的联系。责任是一个多义词。在古代汉语中,“责任”由“责”、“任”两字组成。责的意思是:①责任,负责;②谴责,诘问,责备;③处罚,责罚,加刑;④求,索取;⑤要求,督促。有些学者认为,所欠的钱财,即债,也是责任中的责的含义。这是可以商榷的。因为,责作债解时,读zhài,应属另外一个字。任的含义很多,其中包括:①任用;②职位;③责任,职责;④担当,承担;等等。(注:《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第1220页,第219;《辞源》(第四册),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951页。)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两个彼此联系的含义:①分内应作的事,如尽责任、岗位责任、职责;②没有作好分内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如追究责任。(注:《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444页。)

 

法律责任与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的含义密切联系,但又有所区别。在有些场合,法律责任的含义与责任的第一个含义相对应,相当于义务。比如,《产品质量法》第三章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属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是:“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多数场合,法律责任的含义与责任的第二种含义相近,指的是行为人做某种事或不做某种事所应承担的后果。比如,当我们说:“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或者说要“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时候,都是指行为人做某种事(或不做某种事)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许多法律还以“法律责任”为题对行为人违反该法的法律后果做出专门规定;在刑法和民法通则中,则有专节或专章分别对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在确定法律责任含义时,有义务说、后果说、责任说、手段说、状态说等学说,但究其法律责任之本质,第一,产生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义务;第二,行为人没有按法律义务的规定进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三,行为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据此,可以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民事法律责任的地位与功能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分成不同的种类。根据责任承担的内容是否涉及有财产赔偿为标准,可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从整个法律体系角度进行划分,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违宪责任五种公法责任和民事责任,按照责任关系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成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和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就是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制度的意义在于,以其特有的职能和作用,来确保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稳定,有效地完成民法规定的任务。设立民事贵任制度是保障民事权利的自然逻辑现代通说称法律为权利之规定,法律学即权利之学,民法学尤其如此。民事权利与每一个民事主体息息相关,是民事主体赖以存在的基本条件。没有民事权利,民事,主体就无法存在。各种市场经济活动是民事主体通过设立民事法律关系而实现的。与民事权利相对应的是民事义务,二者相互对立,相互联系,共同构成一个矛盾统一体,束缚着民事主体。故有权利就有义务,权利者,乃法律为特定人,因充实其所认许之利益,对之所付之力也,即权利人为实现自己的某种利益,依法得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在这过程中,必然要求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在民事主体自觉履行义务时,权利人的权利自然可得以实现,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的权利就面临着得不到实现的危险。既然法律出于满足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需要而赋予民事主体以权利,也就必然要保障权利得以实现,故必须设立一项制度以国家强制力约束义务人履行其义务,这就是民事责任制度。法律让违反义务者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也是法律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完善自身的需要。故设立民事责任制度是保障民事权利的自然逻辑。

 

民事责任的出现及其在民法中的发展变化,有值得注意的,这就是:民事责任曾经长期地与义务混淆不清,民事责任往往包含于民事义务之中,这使得人们对于民事责任的认识大大忽视了。在罗马法上,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合为一体,按照罗马法思想,责任乃义务不履行之必然结果,为义务关系所包含,无加以区别之必要。至德国普通法时代,仍沿袭罗马法思想,不对义务与责任加以区别。英美法系与罗马法相同,也未对义务与责任加以区别。直到日耳曼法,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才有了明显的区别。按照日耳曼法,债务属于法的“当为”,不含有法的强制在内。因此,债权人无强制债务人给付之权。如欲强制债务人给付,必须在债务之外另有责任关系的存在。所谓责任,指债务人当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应服从债权人之强制取得关系。由于此种强制关系附加于债务关系,债务关系才具有拘束力。确立与民事义务概念相区别的民事责任概念是日耳曼法的最大贡献。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受日耳曼法的影响,严格区分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继承了大陆法系民法和前苏联民法思想。严格区别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两个概念,而且实现了民事责任法的统一,使民事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民法制度,符合现代民法发展的最新潮流。

 

民事责任实现了从无到有,其作用发挥实现了从后台到前台、从间接到直接、从被动到主动、从配角到主角的变化。民事责任在民法中的发展及日益突出的地位迫使人们开始认识其性质并要求对其作出明确的解释。人们开始关注起民事责任来,这一始初隐含于权利(义务)背后,被人们常常忽视了的民事责任,今天独立“登场亮相”跃现于人们眼前,承担起了维护和保障权利的主角任务。民事责任从无到有,使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区别开来,没有民事责任的社会关系不成其为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具有民事责任因素的社会关系,才体现出国家意志,接受国家意志的引导,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民事法律关系必然地包括了民事责任这个要素。再者,民事责任从主要以间接的方式保障权利到主要以直接的方式保障权利的变化,使民事责任在现代民法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权利若不与责任相结合则权利将因无法获得实现而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而以权利为核心的民事法律关系若不包括民事责任这一要素,那么权利就只是人们观念中的权利,而无法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

 

三、动态视角下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责任的作用力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本质上绝非是观念中的权利,而是在现实生活中以追求着实现为唯一目的的权利。而权利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完善的强有力的保障机制。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没有对权利予以足够的关注,它是在静态视角下,对一般社会关系的涵盖而得出的。例如,有的文章中把民事法律关系定义为: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产生于民事主体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有的定义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着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这种定义把民事法律关系放到了静止的社会关系的位置。在这种视角下,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不会延伸到民事责任这一要素。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道德的、宗教的等社会关系,他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的关系,这种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的关系是权利主体相互负有指向对方的义务为代价的,义务是权利的保证。当主体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义务时,另一方都有权请求相对方履行义务,若遭拒绝,则有权请求国家有关机关迫使对方履行义务或承担由于未及时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以此对主体权利予以维护和保障。不论是民事主体的自力救助还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公力救济,都说明了这一点,民事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社会关系,只是前者国家强制力保障作用的发挥是潜在隐形的,而后者国家强制力保障作用的发挥是彰见显形的,但这绝不是说前者国家强制力保障作用是可有可无的,而是一刻也不能或缺的。民事责任把民事权利和国家公权力联系了起来,通过民事责任的中介作用使民事权利具有了法律之力。民事权利因民事责任之保护,其法律上之力借助于国家公权力及程序法上的规定,而得以贯彻。无民事责任保护的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利的保障,只能是道德上、礼仪上的权利,而非法律上的权利,因此,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性质上为不可分离。

 

民事责任对权利的维护或对义务履行的保障或对不履行义务的制裁,是其发挥作用的形式,其目的是保障权利的实现。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是核心,而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客体、权利的保障和权利本身则共同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由此可以得出: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本质上始终变化发展着的社会关系,其变化发展以权利的追求实现为内动力,以民事责任的保障为促动力,两力结合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发展形成整体推动。民事法律关系的动态性质不是由于民事责任的人为加入而使然,而是由于民事责任的先天依存而本然。动态视角下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可表述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以凝结着国家意志的民事责任为保障的,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以权利的实现为目的的社会关系。

 

权利以争取实现为其根本目标。权利的实现就是权利的不断设定运作的过程。在权利的实现过程中,民事法律关系好比一个鸡蛋,民事责任就是该鸡蛋的蛋壳,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共同为蛋壳包蓄的物质,若没有蛋壳的束限,蛋壳包蓄的物质——权利的主体、内容、客体将离散开来,民事法律关系随之消失。

 

四、我国民事责任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发展

 

(一)从我国确定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角度上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责任规定。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指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具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特征有:(1)、以过错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以过错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则即使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其也并不承担民事责任。(2)、以过错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过错责任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体现在多方面。例如,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把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行为作出比较,从而决定加害人应该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受害人所应自负的损失。在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各个当事人的责任范围应以其过错程度为依据。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可以因为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导致责任的加重,也可以因为没有过错或过错轻微而导致责任的免除或减轻。(3)、在举证责任问题上,采取“谁主张,主举证”的归则。即在适用过错责任时,原告应就被告的过错问题进行举证,若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则原告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2 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是指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实际上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因为过错推定以确定过错为目的,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与过错责任原则一样,均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但已将其与过错责任作出区别的:(1)、免除了原告(受害人)就被告的过错举证问题。原告只需证明被告的行为或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必证明被告具有过错。(2)、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由被告就其没有过错问题作出反证。若被告提出的反证不能成立,则将确定被告具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3)、在适用过错推定时,法律对抗辩事由作出了严格限定。如法律规定抗辩事由为不可抗力,第三人过失和受害人自身的过失。被告只有在证明存在这些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才能表明其没有过错,从而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4)、过错推定只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建筑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以及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就是关于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5)、不能适用比较过失理论。过错责任严格区分了加害人的过错与混合过错的情况,要求在混合过错中适用比较过失规则。然而,在过错推定中,推定出来的过错很难确定其程度并与原告的过错相比较,所以也很难适用比较过失理论。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无过失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民法上的“过失”包括加害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只有在确定责任时,不考虑这两种过失的情况下,才可称为无过失责任。这一点类似于公平责任。(2)、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也就是说,加害行为本身不具有谴责性,很难用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否定评价的过错概念来衡量。(3)、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责任,不取决于他是否有过错,而取决于损害结果与其行为及其物件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无过失责任仅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无过失责任主要适用于某些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和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关于“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130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此外《民法通则》在多个条文中都规定了公平责任,从而使公平责任上升为一项归责原则。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公平责任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没有过错。没有过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或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2)、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权案件。公平责任的目的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进而对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可见,公平责任的适用应以侵犯财产并造成财产损失为限。对人身的侵犯,也仅限于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情况,而并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并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应适用惩罚过错的过错责任。(3)、公平责任考虑的主要因素是损害程度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公平责任是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而适用的法律责任。所以,在适用公平责任时,法官所要考虑的因素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损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公平责任本质上就是根据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来公平分配已造成的损害。

 

5 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是指只要没有免责事由,违约方就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违约方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不能成为抗辩事由。可见,严格责任的目的在于对债权人提供保护。1999年《合同法》之所以抛弃过失责任原则而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正是基于对非违约方的保护和救济而规定的。作为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严格责任不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严格责任是与过失责任相对应的责任,在过失责任中,被告须有故意或过失才负责任,而在严格责任中,过错不是承担责任的必要要件。(2)、严格责任以违约行为为责任要件。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违约方就违约行为所生的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在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只要能表明违约行为是存在的,违约方就应承担违约责任。(3)、严格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债权人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过错。一方面,严格责任对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一种保障,从而有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严格责任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在维护合同纪律方面较过错责任能起更大的作用。

 

(二)从民事责任的分类和形式上简述民事责任的规定

 

1、共同责任和单独责任

 

这是以承担同一民事责任的主体的多少区分的。单独责任指由一个民事主体承担的责任为单独责任。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承担的责任为共同责任。共同责任在学理上又可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直接规定什么是连带责任,但一般认为,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人均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其中较为常见的有:(1)、合同担保。《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只有主合同经审判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同时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2)、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确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66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3)、个人合伙。《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合伙型联营。《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除此之外,还有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中的连带责任以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责任等。除了《民法通则》等基本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有连带责任外,按其他的法律、法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有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合同书所产生的连带责任,农村承、发包关系所产生的连带责任,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所产生的连带责任。

 

2、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是指在商法中根据出资人承担财产责任的范围不同划分的。凡出资人仅以其出资财产承担责任的为有限责任,即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不得请求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强制执行。无限责任是指出资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77条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第81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从人的自由权和人是理性的两个角度论证了合理地设定及归结法律责任的必要性:“正是为了自由权本身的缘故,处罚才得到了承认。除非公民能够知道什么是法律,并得到公平的机会去考虑法律的指导作用,否则刑罚制裁对他们就是不适用的。这个原则只是把法制看作是为了指导有理性的人的合作而为他们设立公共规章制度的结果,是给予自由权以适当重视的结果。”(注: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Belknep Harvard1971pp.241.)虽然有些学者对“人是理性的”命题持有疑义,虽然有些学者常常感叹中国农民(甚至中国人)素质低下,但人会思维,能讲道理,应当是不争的事实。1993年在湖北出土的郭店楚墓竹简有这样一段论述人性的话:“四海之内,其性一也。其用心各异,教使然也。”(注:《性自命出》,《郭店楚墓竹简》,第179页,转引自:庞仆,《孔孟之间》,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庞朴先生在分析、解释其中的思想时指出:“人性是同一的,因为它受命于同一个天;人心是各异的,因为它受教于不同的人。……由于受教的不同,所以现实状况是人心不同,各如其面,从而又增加了教育的迫切性。”(注:庞朴,《孔孟之间》,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如果揭开笼罩于郭店楚墓竹简之上的神权光环,它所记载的早期儒家思想对我们正确认识人本身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它还可以帮助我们正确认识调整人的行为的法律以及正确把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人心是可教的,人心是需教的。虽然“儒家所谓的教,主要指德教。”(注:同上。)但是,法律作为人们行为的重要社会规范,在它的实施过程中,肯定会把它的一些规范以及它所体现的一些理念内化到人的心里,实现一定的教育作用。在确定与归结法律责任时,考虑它对人的心智与情感因素的影响,实现法、理、情最大程度的统一;另一方面,是要通过追究法律责任实现法律责任对人们的教育作用(即前文讲的预防功能)。令某人或某一组织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时能够充分发挥法律责任中的功能。

 

根据现有的资料,在民法历史的最初阶段,立法大都紧紧围绕着民事责任的依据、范围、承担者、认定、执行等问题展开的。至于司法,更是以民事责任的认定、归结和执行为其全部职能。此时,立法所呈现出的“责任中心”的特点,是由古代民法的义务本位的价值取向决定的。后来,由于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民法调整方式的转化,民法不再仅仅或主要依靠责任的设定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来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而是通过正面规定人们必须(应当)遵守的行为模式,规定违反法定行为模式的责任和受制裁的方法及程序实现法律对于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指引和调整。相应地,“责任中心”的立法格局被“义务——责任”的立法格局所代替。“义务——责任”的立法格局仍是民法“义务本位”价值取向的延续。近代以来,随着商品经济、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的发展,确立和保障权利成为立法的价值取向,但这并没有降低民事责任在民法中的价值,而是转化了民事责任的价值,即从民事责任作为制裁违法犯罪的机制转换为保障权利的机制,加强民事责任的探讨,使权利和责任成为民法关注的两个基点,从而形成了“权利——责任”的立法格局,对未来我国制定统一的民法,是有益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