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甲、邹乙共谋在机动车驾驶员考试科目一的理论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二人购买了微型针孔摄像机、无线对讲机、无线信号接收器、无线耳机等器材,在场外传递答案,为学员作弊提供帮助。邹甲、邹乙共组织300余名学员在南通、通州、如皋、如东、句容多地考试作弊,违法所得人民币60多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邹甲、邹乙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情节严重。法院判决被告人邹甲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邹乙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日前,两高作出了《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严重”的标准作出规定,如“组织30人次以上考试作弊”、“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邹甲、邹乙组织300多名学员作弊、违法所得60余万元,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上量刑。